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王義宏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人即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51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75號),受刑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義宏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沈朝伍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民國107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按月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案於107年7月11日確定在案。惟抗告人迄今僅支付25期共32萬元,且經通知仍未遵期履行,經被害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足認抗告人並未改過遷善,已動搖原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給付被害人32萬元,另於112年4月20日給付被害人45萬元,剩餘23萬元被害人同意於112年12月30日前以支票兌現,爰提起抗告。
三、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審法院對抗告人就原裁定不服所為抗告認有理由者,原審法院自應對原裁定撤銷更正之。
四、本院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自107年8月起迄110年11月止,僅支付被害人共32萬元,被害人於112年3月17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審酌抗告人未按時支付被害人款項,且抗告人原應於111年9月10日前支付100萬元完畢,卻自110年11月後,未再支付被害人任何款項,顯見其已無法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五、經查,抗告人在原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前,雖有未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51號判決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僅給付被害人共32萬元,惟抗告人表示其已於112年4月20日再給付被害人45萬元,被害人並同意剩餘23萬元可延至112年12月30日前給付等語,經本院詢問被害人意見,被害人表示確有上情,且表示不用再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願意再給他機會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是抗告人雖有未依上開判決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事,惟被害人既同意抗告人改以上開方式履行債務,尚難認抗告人有何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且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本院112年5月5日所為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更正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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