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杉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被告自111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持續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跟蹤騷擾及恐嚇告訴人A女,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顯係各基於同一跟蹤騷擾及恐嚇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各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屬接續犯。
㈡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所為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全之舉,依其
行為時客觀情狀觀之,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在與告訴人分手後,為求復合,全未顧及尊重告
訴人之意願,為達一己目的,竟接續先後以至告訴人工作處所及住處監視觀察、跟蹤盯哨、傳送欲散布告訴人私密影像之文字訊息及內含告訴人私密影像圖檔訊息等方式,跟蹤騷擾及恐嚇告訴人,被告所為除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外,更在在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安寧,而使告訴人於受被告該等恐嚇騷擾下,終日惶恐不安,是被告除欠缺理智行事,手段更屬惡劣,所為無一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情節非輕、於警詢時自述之經濟狀況堪認其資力非低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欣怡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654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STK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告訴人A女)前係男女朋友。甲○○基於恐嚇及跟蹤騷擾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在A女址設桃園市桃園區之工作處所、住處監視、觀察、跟蹤盯梢、守候A女,並以通訊軟體LINE多次傳送訊息,對A女進行干擾,並恫嚇稱欲散布A女之私密影片要脅A女與其復合,使A女心生畏怖,並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告訴人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出於為挽回告訴人而持續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故被告上開行為係接續之一行為,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恐嚇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蔡妍蓁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