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錦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錦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錦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酌諸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價值共新臺幣45元之撲克牌3副,雖經返還被害人 黃珮玲 ,然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撲克牌3副,固屬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既已回歸被害人持有,等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72號被告郭錦輝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錦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日上午9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達安書局,徒手竊取該書局店長黃珮玲所管領之撲克牌3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5元),得手後未予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黃珮玲察覺有異,在上開店外攔阻郭錦輝,發現上開未經結帳之商品,遂報警偵辦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錦輝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確實拿5副撲克牌,有支付100元,被害人黃珮玲找伊錢,金額伊忘記了,該3副撲克牌伊也是拿在手上,被害人自己沒有注意到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6張在卷可考,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商品,已由被害人取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3月29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5月09日
書記官葉映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