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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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嘉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嘉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於駕駛途中碰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 陳昆廷 而發生事故,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行為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推估為每公升0.2816毫克,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冷氣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93號被告周嘉信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嘉信(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月25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北路331巷內某友人貨櫃屋內飲用啤酒2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於迴轉時,不慎與同向左側由陳昆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陳昆廷人車倒地,且受有右側踝部挫傷、雙上肢挫傷、雙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對周嘉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回溯其開始駕車、本件事故發生時,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分別為每公升0.2816、0.2664毫克以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嘉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昆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再按一般人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0.01-0.015%(W/V)即0.01-0.015g/100m(即10-15mg/ml),若以正常人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2100倍為標準,則正常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約減少0.048mg/l至0.071mg/l( 蕭開平 ,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研究報告,第21頁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1月25日中午12時52分許,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若以上揭酒精代謝速率反推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2816mg/l至0.301
5mg/l之間,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本件事故發生時,呼氣酒濃度約為0.2664mg/l至0.279mg/l之間,均已逾法定之呼氣酒精濃度0.25mg/l,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檢察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伯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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