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傷害。」後補充「劉家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並表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家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並報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47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 唐權升 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迄未獲取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其損害,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92號被告劉家呈(原名 劉國堯 )
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臺北○○○○○○○○○)現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呈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48公里600公尺處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由唐權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劉家呈之車輛前方,遭劉家呈之車輛自後追撞,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唐權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家呈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唐權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崁康澤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車損照片18張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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