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家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0日20時30分許,在 張聰榮 位於臺南市○○區○○路○○○○○○號6樓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其後,陳家祥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31日20、21時許,在張聰榮上址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107年2月1日,警方依據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陳家祥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祥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追訴要件說明
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1號、第275號裁定分別送觀察勒戒以及強制戒治,嗣被告於100年3月22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被告後於10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3號判決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縱其本次犯行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被告於104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可認被告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生足夠警惕之心,依罪刑相當原則,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仍未思悔改,且除構成上揭累犯之案件外,於108年間亦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力實屬薄弱,誠屬不該。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直至偵查後階段方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後態度一般。然而,考量施用毒品終屬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此類犯罪於生理及心理上有特殊之依賴性,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基於維護被告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