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二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九十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路○○○號前起駛,欲由東向西行駛,疏未注意讓往來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出路面,適乙○○駕駛OCU-二七三號機車亦沿該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處,遭甲○○閃煞不及所撞及,致乙○○受有頸部外傷、右臉部挫傷、右鎖骨骨折,右髖扭傷、右恥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起訴後,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李怡諄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