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編號壹至肆之菸類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亦明知長壽菸之商標圖案係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菸、菸草及其他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且尚在專用期間內,而長壽菸在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業界及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詎其竟受雇於綽號「阿同」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負責經營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仙桃檳榔店」,二人並共同基於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販賣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向來店兜售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綽號「 阿信 」者,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購入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與編號四之未經授權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並貼有偽造專賣憑證之仿冒長壽煙,並自是日起,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在上址檳榔攤內擺設陳列販售,並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多次,而就仿冒長壽菸部分並詐得其與真品長壽菸間之差額。嗣於同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上址檳榔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未貼專賣憑證菸品,與編號四之仿冒長壽菸。
二、案經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時地受雇於老闆「阿同」之成年男子,向綽號「阿信」者販入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洋煙及仿冒長壽菸後售予不特定人,該仿冒長壽菸其上貼有偽造之專賣憑證及仿冒公賣局註冊商標圖樣,並以與真品相同之價格出售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而扣案之長壽菸,並非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產製品,確屬偽造仿製一情,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九十年二月九日九十公高局查字第0八七七號鑑識函附卷可稽;又該長壽菸上商標圖樣已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延展商標專用期間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目前尚在有效期間內一節,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卷附查獲現場照片四張、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洋菸及仿冒長壽菸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販賣」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成立,不以果以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六十七年台上字二五00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0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販賣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之行為,係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其販賣上貼有屬於特許證性質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專賣憑證及仿冒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偽長壽煙品,並以與真品相同之價格賣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上開多次販賣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及多次販賣仿冒他人註冊商標、仿冒特許專賣憑證之長壽菸並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以一連續販賣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處斷。又該罪與前揭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重依刑法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漏未引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對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加以論列,惟起訴事實已有敘及,且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貪圖一己私利,漠視他人商標專用權,故意以與真品相同之價格販賣,足以混淆市場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販賣之期間非長,犯罪所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編號一至編號三洋菸,係被告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類,應依該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被告販賣之偽長壽煙,確屬仿冒品,已如前述,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周玉群法官林韋岑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購入價格│售出價格│││││(新台幣)│(新台幣)│├──┼───────────┼────┼────┼────┤│一│「峰」牌未稅洋煙│二三0包│每包五十│每包六十│││││元│元│├──┼───────────┼────┼────┼────┤│二│「七星」牌未稅洋煙│六五0包│每包三十│每包五十│││││元│元│├──┼───────────┼────┼────┼────┤│三│「 大衛杜夫 」牌未稅洋煙│七四0包│每包三十│每包五十│││││元│元│├──┼───────────┼────┼────┼────┤│四│偽長壽淡煙│一七五包│每包十八│每包二十│││││元│五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