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記帳單壹紙,沒收之。又偽造署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嫌疑人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告知書、甲○○簽發之本票、記帳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 黃文全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記帳單壹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嫌疑人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告知書、甲○○簽發之本票、記帳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黃文全」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而逃亡,於逃亡期間因見真實姓名不詳年約四十歲之陳姓男子在臺灣新聞報刊登之借貸廣告,遂向陳姓男子借得款項花用。詎乙○○竟與該陳姓男子共同基於貸與金錢予急迫之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而受僱於陳姓男子為其交付款項予借款人及收取利息,其代價為免除自己借款應給付之利息,乙○○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及同年六月十九日各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萬元)予需款急迫之甲○○,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為每星期為一期,利息二十分,同時採預扣利息之方式(即借款一萬元,預扣一期利息二千元,實拿八千元,相當於月息八十分),並由甲○○簽發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乙○○再行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大中路口向甲○○收取利息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記帳單一紙及甲○○所有暫時供擔保用之本票一紙。詎其為掩飾身份逃避刑責,竟冒用其胞弟黃文全之名應訊,接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嫌疑人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告知書、甲○○簽發之本票、記帳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暨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造之「黃文全」之署名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黃文全本人。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偽造黃文全署名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文全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嫌疑人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告知書、甲○○簽發之本票、記帳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論罪之依據。惟被告則矢口否認有 何常業 重利之犯行,辯稱:「不是我向被害人甲○○收取利息,是另一人向他收利息,警察來時他就逃跑了,警察只抓到我。而我當時也是去繳利息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不諱,且於偵查中亦供稱:「被警方查獲時,當時錢莊交代我向被害人甲○○收利息,然後再一起交給錢莊。」(見偵查卷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自始指訴係被告前往交付借款及收取利息等情綦詳,復有記帳單一紙及被害人甲○○簽發之本票一紙在卷可稽。況衡諸常情,案發時之陳述,較少權衡利害關係,應較事後翻異之詞可信,故本院以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較為真實而可採。再參諸以每一萬元每月利息八千元之重利貸款與他人,經換算之結果,其一萬元之每年之利息計九萬六千元,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九百六十,遠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週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之最高限制,亦高於社會一般放款之利率,則被害人甲○○若非陷於急迫之際,實無必要向被告借款,而忍受重利壓迫之理,足徵被告之放款行為顯屬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犯,只需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本件共同被告陳姓男子以刊登報紙媒體,供不特定人聯絡貸款事宜方式,經營所謂「地下錢莊」,對外貸款,並取得重利,已見以貸放款項,而取得重利,賴以維生之意思。又被告於逃亡期間為免除自己借款應給付利息之代價,受僱於陳姓男子為其交付款項予借款人及收取利息,亦堪認被告顯有恃以為生之常業犯行至明。次按被告冒用黃文全之名應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嫌疑人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告知書、甲○○簽發之本票、記帳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上偽造「黃文全」署名,足以生損害於黃文全本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名罪。被告先後六次偽造署名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應論以一罪。又被告與陳姓男子二人間,就前開常業重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告知書及記帳單上偽造黃文全署名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謀生,竟受僱於經營地下錢莊之陳姓男子,為其交付款項予借款人及收取利息,破壞國家經濟金融體制,惡性非輕;且為掩飾身份逃避刑責,冒用其胞弟黃文全之名應訊,致被害人黃文全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記帳單一紙,係共同被告陳姓男子所有,且係供本件常業重利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嫌疑人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告知書、甲○○簽發之本票、記帳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黃文全」署名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害人甲○○簽發之本票一紙,係暫時供被告擔保之用,仍屬被害人甲○○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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