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卷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其妹甲○○之國民身份證並未遺失,竟與成年女子「 陳秀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心怡 」),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一同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由該名女子冒充甲○○,並偽簽「甲○○」之署押於國民身份證補發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表示乃甲○○親自申請遺失補發身份證之意,乙○○則將該女子之相片黏貼於上開申請書上,共同偽造該屬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渠二人旋即將該偽造之申請書,連同乙○○以保證人名義所簽立內容不實之切結書,持以行使,訛以甲○○國民身份證遺失為名,向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補發,致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甲○○之國民身份證與渠二人,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戶政機關對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本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三民戶政事務所申辦補發身分證時,經承辦人員發現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訛以甲○○遺失身份證為名,共同偽造該申請書後持以行使,及使戶政人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偵訊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高市三戶字第一五一六一號函暨所附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之遺失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在補發國民身份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簽名,係表示由本人親自申請該補發申請書之意,與單純之署押不同,係屬私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前揭與共犯陳秀萍者,共同偽造該遺失補發申請書,並持以向戶政機關行使,使戶政機關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渠等於偽造私文書中偽造被害人甲○○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該「陳秀萍」之成年女子間,就前揭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漏未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對被告偽造該申請書後本人持以行使,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加以論列,惟起訴事實已有敘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雖明知「陳秀萍」所貼照片並非甲○○本人,仍切結保證該相片為甲○○本人,惟其屬有權製作者,縱該切結書之內容確有不實之處,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就被告簽立該切結書部分,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甚明,公訴人認被告以單一犯行同時偽造該切結書,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觸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修正後規定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併諭知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共犯「陳秀萍」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冒領所得之補發甲○○國民身份證一張,因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該登載不實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乃屬戶政機關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周玉群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