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五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結婚,兩造自結褵以來,即因個性不合常發生口角,亦常因生活細故爭執不休,被告生性暴戾,不給予原告生活費用,家中生計均賴原告於○○鎮○○段租用國有地耕作收成為生,且被告身染酗酒等惡習,每每爭吵,即以三字經羞辱原告,被告更常因酗酒或稍遇其不順心亦或意見與其相左時,輕輒吵鬧不休,惡言相向,重輒暴力發洩、拳打腳踢。原告因不堪被告長期精神與身體之虐待,已無任何感情存在。此種暴力威脅行為,已造成原告心理上之恐懼與驚嚇,幾達精神崩潰之境地。原告因不堪長期與被告同居之精神虐待,乃不得訴請離婚,謹臚陳如下:
1、被告個性乖戾,常因小事動輒勃然大怒,時而怒斥、時而冷嘲熱諷,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堪,尤有甚者,被告常以暴力相向,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被告因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左大腿瘀傷、左臀刮傷,被告復不斷恐嚇原告,其間仍不知悔改,常常踢打原告,嗣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細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右眼痛、輕微右眼角膜出血,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致使原告鎮日生活於恐懼之中,實已致不堪與被告同居之地步,有證人 鄒喜榮 可證。而原告經常要求被告節制,請求大榮里里長 張萬泰 協調勸阻,亦經三次協議離婚未果。
2、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號、七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判決明確揭示:「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是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侮辱,使其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而毀損他方之自尊心,係侮辱行為之一種,他方倘因此種侮辱行為而在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故被告上開之暴力行為,確該當前開實務見解所稱之虐待情節,洵堪認定。
3、準上,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經常性羞辱與暴力之過激行為,確已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實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
(二)再查兩造感情基礎甚為薄弱,被告動輒對原告施以暴力之行為,致使雙方已難共同生活,對方亦無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努力,實已不顧夫妻之義務,雙方顯無任何感情基礎存在,故原告確與被告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理由,且其事由亦非由原告所應負責,爰亦依該項規定訴請離婚。
1、按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認定標準,依學者所見,應以「是否達於處於同一境況,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定」云云,學說並以「性格極端不致,愛情喪失,已無和諧之希望,勢不可能回復婚姻共同生活時」為認定標凖。
2、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故夫妻間感情長久不睦,.....甚至極盡羞辱,即應認他方受有不堪同居以謀共同圓滿幸福生活之虐待」,此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決著有明文。復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判決,就夫妻一方之虐待論述更詳,其略謂:「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的相愛為基礎,此基礎若未動搖,偶而勃谿動手毆打,固難謂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縱未動手毆打,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而觀察,以斷定其有無。」,而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亦係以誠摯而相愛之基礎是否喪失,用供認定夫妻間之相處是否已為「不堪同居之虐待」。雙方生活確已毫無交集,形同陌路,亦絕無破鏡重圓之可能。
3、查兩造婚姻不和諧由來已久,原告屢遭被告暴力相向,為此,兩造曾數次爭吵離婚,均經大榮里里長張萬泰協調勸合,足知兩造實已不適合共同生活。
4、準上,原告確與被告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理由,且其事由亦非由原告所應負責,故符合該項規定,懇請判准離婚。
(三)綜上所述,原告雖常受被告羞辱怒罵、拳腳相向,但原告仍對家庭之照料不遺餘力,所有青春精力悉數奉獻予家庭,原告十分傳統,謹守傳統婦女三從四德之古訓,如非因不堪被告精神上之虐待,殊不致不得已選擇離異一途以求自保,原告遭逢此變,身心壓力均承受極大痛苦,為此訴請判准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驗傷診斷書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萬泰、鄒喜榮、 黎世深 、 黎妃惠 、 楊發明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與陳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曾打過原告一次,因被告叫原告洗被單,二人發生爭執,被告用鋸子毆打原告,原告有受傷,原告另外二次受傷是自己工作時跌倒所致,兩造並未經常爭吵,且兩造感情不錯。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被告動輒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雙方已難共同生活,婚姻無法維持,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堪同居虐待暨同條第二項可歸責於被告之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被告則抗辯僅毆打原告一次,並未虐待原告,且兩造感情不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情。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可證,被告亦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婚後經常遭被告毆打一節,雖提出鳳林榮民醫院、鳳林鎮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惟被告僅自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以鋸子毆傷原告,餘皆否認,而證人張萬泰證稱:伊是原告祖父之好友,兩造年輕時感情很好,後來被告誤會原告結交其他男人,感情變不好,原告去年三月遭被告用鋸子毆打時伊不在場,但原告有拿診斷書給伊看,伊未親眼目睹被告打原告,原告常找伊訴說遭被告毆打,伊曾替兩造調解,但被告均說沒有打原告,原告大約找伊談過五次,原告稱遭被告趕出去及遭被告用鋸子毆打、用筷子插其下體,伊問被告,被告均否認,兩造現在感情不好等語。證人即兩造鄰居鄒喜榮證稱:伊與兩造鄰居二十多年,兩造相處情況不好,八十九年上半年某日曾見到被告拿鋸子鋸芭樂樹,伊問被告,被告稱只要是原告種的東西都要鋸掉,嗣原告返家,被告即用鋸子砍原告臀部,原告有受傷流血,伊只見過此次被告毆打原告,被告經常和原告吵架,伊常聽到兩造吵架聲音等語(以上二證人證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兩造之子黎世深證稱:兩造感情不好,經常吵鬧,今年過年前,被告找伊訴苦,謂遭原告毆打,當時伊見原告眼睛及臀部均有受傷痕跡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女黎妃惠證稱:兩造一直均無交集,各自做各自的事,互不過問,亦不相讓,經常爭吵,伊未親眼目睹被告毆打原告,但原告曾向伊訴苦稱遭被告毆打,並出示驗傷單,伊曾見原告大腿、眼睛、臀部有受傷痕跡。兩造之子楊發明證稱:自小兩造就常爭吵,二人爭當家作主,被告是肢體暴力,原告則是言語暴力,伊未親眼目睹被告毆打原告,均是原告事後告知並出示驗傷單或傷勢,伊才知悉等語(以上三證人證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雖主張婚後動輒遭被告毆打,惟其僅提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十一月二十八日之驗傷診斷書二紙,其餘均付之闕如,而上開五位證人,除鄒喜榮曾目睹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以鋸子毆傷原告外,餘四位證人均未親眼目睹被告毆打原告,則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受眼傷,究係因何而來,未據原告舉證,則原告所稱於該日遭被告毆打致眼傷一節尚難採信。再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所受傷害,依其所提驗傷診斷書係記載為「左大腿瘀傷三×三公分、右大腿一×一公分、一×一公分、左臀刮傷長度四.五公分」,所受傷害均非致命部位,傷勢亦非嚴重,堪認被告係因一時情緒失控而毆打原告,被告或短於經營婚姻,或不知夫妻相處之道,致對原告有失分寸,然尚難遽認被告前開之之行為已對二造之婚姻生活造成影響致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原告主張已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尚難認有理由。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毆傷原告一節業如上述,而依上揭證人所述,亦可知兩造長期感情不睦,爭端不斷,互以言語、肢體暴力加諸對方,顯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佐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互相多所指摘,毫無和緩跡象,尤其被告懷疑原告在外結交男友(證人張萬泰所證述),雙方裂痕更行加深,兩造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其和睦共處。綜上以觀,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非僅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以同法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惟此與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請求係屬請求權競合,本院認定已如前所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