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為高雄市○○區○○○路○○○號大樂股份有限公司「大樂大賣場」收銀員,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與其兄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由甲○○至前開大賣場選購垃圾桶二個、雞精二盒、褲子二件、貝禮詩香甜酒一瓶、平口褲五件(起訴書誤載為四條)、除濕劑二組、去味大師三包、除濕劑二桶、爽身噴霧二瓶、消臭劑二瓶、保險套二組、電池二組、殺蟲劑二瓶(起訴書誤載為一瓶)、電話插頭一個、定時器一個、數字型定時器一個、衛生套一組、漱口水一瓶、沐浴乳一瓶、洗面乳一瓶、酒窩一瓶、三角巧克力一條,價格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六百三十七元(起訴書所載總金額,已扣除三角巧克力一條之價格四十五元),再於同日十一時二分許,持至乙○○所負責之一二九號收銀櫃台結帳,乙○○竟違背核實計價之任務,僅將前開商品以三角巧克力之價格結帳,而得不法之利益一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並致生損害於大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旋於甲○○結帳完畢走出收銀台,即為「大樂大賣場」保安人員查獲。
二、案經大樂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大樂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莊賜良 於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統一發票、購買物品明細表、贓物領據影本等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甲○○雖非告訴人之收銀員,惟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爰審酌被告二人為一己之私,違背職務獲取不法利益,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購物品已歸還告訴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少,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前開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