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柒萬零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九萬四千元,並交付發票人花蓮縣玉溪
地區農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二百八十九萬四千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張,詎到期提示竟不獲支付,經被告催討,僅於發票日更改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債務仍未清償,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訴請如聲明。
㈡本件票是我父親給我的,當時被告妻子說有困難要展延清償日期,總共讓他延了二次,之後被告說他們沒有錢可以處理,我就軋入銀行,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三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蔡麗絹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這張票已經失效,農會也說沒有辦法領,原告在一年時效期間中應該要來找我換票才對,而不是在支票上面蓋章。而且原告也不是找我蓋章。
㈡印章是我的但日期是我太太改的。原告應該是用換票,而不是改日期,這張票已經失效了。改期的事情我都不知道。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八十九萬四千元及如所主文所示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二百三十七萬零八千元及如所主文所示利息,與原起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被告更改二次發票日日期之事實,提出支票影本一紙為證,惟被告否認,並抗辯系爭支票發票日係其妻更改的非由其更改,系爭支票已失效。而證人蔡麗絹(即被告之妻)則證稱:原告曾持系爭支票及另二張支票交由其蓋用被告印章,更改發票日。(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筆錄)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又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參以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原告由其父交付轉讓取得,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自得行使票據上權利,又系爭支票發票日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嗣經改寫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嗣再經改寫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改寫處均蓋有被告之印章,被告就該印章係其所有並不爭執,然抗辯該印章係其妻蓋用,然而被告印章與其妻之印章平日均置放一處,除系爭支票外尚有另二張支票亦係由被告之妻於發票日改寫處,蓋用被告印章,被告與其妻就其財務等事務處理,應有授權其妻蓋用該印章,被告抗辯為無理由,不足為憑,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七萬零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四、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之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揚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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