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併付保護管束。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右昌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右昌街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右轉時逆向駛入右昌街之由北往南車道,適有 陳松如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致陳松如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松如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詎甲○○駕車肇事致陳松如受傷後,竟未停車處理,而貿然加速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松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陳松如受傷且逃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松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告訴人驗傷診斷書一張及現場、車損照片八幀附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另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難諉為不知;本件發生車禍地點為市區道路,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並無障礙物及其他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至明,且依被告肇事時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逆向駛入右昌街之由北往南車道,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傷,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灼然甚明。又告訴人陳松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亦有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寮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堪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即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陳松如之生命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因一時肇事,思慮未周而逃逸,犯後已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經本次起訴並到庭接受審判後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為導正其駕車肇事逃逸之偏差觀念,且依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右昌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右昌街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右轉時逆向駛入右昌街之由北往南車道,適有陳松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致陳松如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此部分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依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