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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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二號),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詐欺騙取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事後又向原告借用七萬五千元,,爰訴請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傳票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庭之聲明、陳述略為: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我現在與原告和解中,但是條件還沒有談妥,我每個月可以還二萬元,利息照算。
三、證據:(無)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元及如所主文所示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一百零七萬五千元及如所主文所示利息,與原起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借據、傳票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又被告因詐騙原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可考,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零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三、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之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揚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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