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5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鄭順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年息20%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
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
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
定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18,283元及利息7,521元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已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上開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帳單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各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5至1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
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1,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