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17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李黛麗
曾立志
被 告 黃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壹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餘新臺幣壹萬
陸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被告車輛)於民國103年8月9日凌晨3時50分許,沿高雄
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附
近(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下稱系爭過失),而撞及欲從自強一
路南側橫越至該路北側之行人 周萬枝 (下稱系爭事故),周
萬枝因此受有骨盆骨折、後腹腔血腫及血尿、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周萬枝因此受
有:㈠如附表一、二「醫療費用」欄所示費用合計21,768元
(原告就附表一編號⑲有重複列計情形,而於民事準備書狀
㈡誤載醫療費總額為21,988元);㈡就醫交通費10,665元;
㈢住院期間(共23日)及出院後3個月(共91日)期間全日
看護費273,600元(計算式:114日×2,400元=273,600
元);㈣出院3個月以後即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0
月31日止(合計335日)之半日看護費共402,000元;㈤購
置特殊輪椅(下稱系爭輪椅)費16,500元,合計724,753元
。縱扣除周萬枝本身亦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過失(各負50
%肇事責任),周萬枝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62,377元(724,
753元÷2=362,3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
於系爭事故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標準,給付醫療費用20,763元(11,459元+9,304元=20,7
63元)、就醫交通費10,665元(215+10,450元=10,665元
)、看護費36,000元(14,400元+21,600元=36,000元)、
系爭輪椅費16,500元及膳食費4,140元(2,160元+1,980
元=4,140元),合計88,068元予周萬枝等語。爰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周萬枝行使對被告之
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68元
,及其中71,568元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另16,5
00元自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訴外人周萬枝有喝酒且有老人痴呆
症,其自系爭事故地點路旁棚架跑出來撞到伊後照鏡後,才
往後跌倒受傷,伊車子並未撞及周萬枝,自無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過失造成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查,周萬枝於103年8月9日受傷送醫急診後,即
於同年月11日進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診斷所受傷勢
為骨盆骨折、後腹腔血腫及血尿、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
撕裂傷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
國軍高雄總醫院)103年9月3日及同年11月3日診斷證明
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第7頁),且周萬枝在上開住
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乙情,亦有國軍高雄
總醫院106年2月3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可憑(本院卷
第153頁),足認周萬枝事故當時所受傷勢嚴重,應係遭被
告車輛撞擊所致,被告抗辯係周萬枝自己跑來撞其後照鏡而
倒地受傷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取。次依現場照
片所示,系爭事故地點路旁確有架設雨棚,惟該雨棚僅以細
柱立地作為支撐,故下半部為簍空(見本院卷第132頁),
駕駛人仍可見諸棚內之動靜狀態,且系爭事故地點鄰近交岔
路口,且設有路燈照明乙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
市警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院卷第12
8頁)及前開現場照片可資參照,並衡以周萬枝於事故時為
年近七旬之老年人,衡情亦無突自路旁疾奔橫越馬路之可能
,堪認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卻未發現周萬枝步行
橫越道路而撞擊肇事,被告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過失而肇事
,並致周萬枝受有系爭傷害,洵屬有據,堪予採信。再按設
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
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
內穿越道路,道安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系爭事
故地點緊鄰之交岔路口處設有行人穿越道乙情,有市警局鳳
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4頁),並
由周萬枝現場遺留之鞋子及血跡分別距該行人穿越道5.3公
尺及9.6公尺乙情觀之,在無其他可認周萬枝遭撞後有騰空
飛起達近10公尺距離之事證情況下,應認原告主張周萬枝亦
有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乙節,亦為可取
。茲審酌被告駕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訴外人周萬枝於夜間穿越道路未依規定行走行人
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情節,認原告主張其等應
各負50%之過失責任,洵屬有據。
㈡繼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
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
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
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
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未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乙節,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
心查詢回覆結果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予認定。是原告主張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2條第2項規定補償訴外人周萬枝後,在上開過失比例範圍
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周萬枝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屬有據。茲就其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1,768元部分:
原告主張周萬枝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如附表一、
二「醫藥費用」欄所示金額合計21,768元,原告並已補償其
中20,763元予周萬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辯毋庸負
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143頁),並有各該醫療單據(見附
表一、二「醫療費用」欄所示單據出處)及原告傷害醫療給
付費用明細表(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下稱第一次給付明
細表),堪予認定。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周萬枝得對被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金額
21,768元,自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10,665元部分:
原告主張周萬枝因受系爭傷害就醫而有支出如附表一、二「
交通費用」欄所示金額合計10,665元必要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僅抗辯毋庸負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159頁),並有
交通費用證明單及車資試算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
119頁),且經證人即周萬枝之子 周天仁 到庭結證屬實(見
本院卷第147頁),堪予認定。而承前所述,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則原告主張周萬枝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交通費用損失10,665元,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273,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周萬枝住院23日及出院後3個月(即103年9月1
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91日)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因此受
有看護費273,000元(計算式:114日×2,400元=273,60
0元)之損失,原告並已補償其中36,000元等情,有系爭函
文及前揭第一次給付明細表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
辯毋庸負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159頁),堪予認定。又,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周
萬枝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看護費用273,000元,自屬有據。
⑵至原告另以周萬枝受傷成殘,而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合計335日),有另受半日看護必要,周萬
枝亦得請求402,000元部分,亦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
之意見,而依系爭函文回覆意旨以觀,應認無此必要,是原
告上開周萬枝另有受半日看護必要之主張,則屬無據,併予
敘明。
⒋膳食費4,1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周萬枝住院另有給付膳食費補償金共4,140元乙節
,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證明此項膳食費支出係醫療
所必需,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購置系爭輪椅費16,5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周萬枝因系爭傷害有購置系爭輪椅之必要,亦為
被告所否認,而依國軍高雄總醫院104年1月20日診斷證明
書所載,僅謂「須輪椅助行」(見本院卷第8頁),則是否
有購置高價之系爭輪椅使用之必要,顯屬有疑,此觀證人周
天仁所證:系爭輪椅具有遮陽、防滑、安全帶功能,比較方
便及安全,但醫生沒有這樣說等語(本院卷第147頁)益明
。是本院認周萬枝就此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在被告自
承一般輪椅之價格3,000元(本院卷第160頁)範圍內,始
屬正當。
㈢繼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前2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訴外人周萬枝就上開所列損害項目得對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08,43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1,768元
+就醫交通費10,665元+看護費273,000元+系爭輪椅費3,
000元=308,433元)。惟訴外人周萬枝對系爭事故亦有過
失,應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就上開損害
項目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154,217元(計算式:308,433元
÷2=154,2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原告補
償之金額88,068元,既未逾上開周萬枝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
圍,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88,0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及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068元,及其
中71,568元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1日
(見本院卷第38頁送達證書)起;另16,500元自民事準備書
狀㈠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72頁送達
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雅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旅費524元
合計1,524元
附表一: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
││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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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就醫日期│科別│單據金額│單據出處│乘車日期│起迄地點│金額(新臺│出處│
││(民國)││(新臺幣)││(民國)││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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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103年8月9日│急診│358元│本院卷│103年8月9日│國軍醫院至住家│215元│本院卷│
│││││P89││││P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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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103年8月9日至│骨科│11,596元│本院卷│││││
││103年8月20日│││P90│││││
├──┼───────┼─────┼─────┼────┼───────┼───────┼─────┼────┤
│③│103年8月20日至│胸腔感染科│5,534元│本院卷│││││
││103年8月31日│││P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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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103年9月3日│骨科│220元│本院卷│││││
││上午│││P91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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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103年10月1日│胸腔感染科│120元│本院卷│││││
││上午│││P93上方│││││
├──┼───────┼─────┼─────┼────┤103年10月1日│住家至國軍醫院│470元│本院卷│
│⑥│103年10月1日│骨科│160元│本院卷││往返││P116│
││上午│││P96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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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103年10月6日│胸腔感染科│60元│本院卷│103年10月6日│住家至國軍醫院│470元│本院卷│
││上午│││P93下方││往返││P116│
├──┼───────┼─────┼─────┼────┼───────┼───────┼─────┼────┤
│⑧│103年10月19日│胸腔感染科│100元│本院卷│││││
││下午│││P94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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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⑨│103年10月19日│骨科│140元│本院卷│││││
││下午│││P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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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⑩│103年10月29日│胸腔感染科│120元│本院卷│││││
││上午│││P94上方│││││
├──┼───────┼─────┼─────┼────┤103年10月29日│住家至國軍醫院│470元│本院卷│
│⑪│103年10月29日│骨科│210元│本院卷││往返││P116│
││上午│││P96下方│││││
├──┼───────┼─────┼─────┼────┼───────┼───────┼─────┼────┤
│⑫│103年11月25日│骨科│260元│本院卷│103年11月25日│住家至國軍醫院│470元│本院卷│
││下午│││P97上方││往返││P116│
├──┼───────┼─────┼─────┼────┼───────┼───────┼─────┼────┤
│⑬│103年12月23日│骨科│180元│本院卷│103年12月23日│住家至國軍醫院│470元│本院卷│
││下午│││P97下方││往返││P116│
├──┼───────┼─────┼─────┼────┼───────┼───────┼─────┼────┤
│⑭│104年1月20日│骨科│210元│本院卷│104年1月20日│住家至國軍醫院│470元│本院卷│
││下午│││P98上方││往返││P116│
├──┼───────┼─────┼─────┼────┼───────┼───────┼─────┼────┤
│⑮│104年3月18日│骨科│80元│本院卷│││││
││上午│││P98下方│││││
├──┼───────┼─────┼─────┼────┤104年3月18日│住家至國軍醫院│470元│本院卷│
│⑯│104年3月18日│整型外科│80元│本院卷││往返││P116│
││下午│││P101上方│││││
├──┼───────┼─────┼─────┼────┼───────┼───────┼─────┼────┤
│⑰│104年4月1日│整型外科│60元│本院卷│104年4月1日│住家至國軍醫院│470元│本院卷│
││下午│││P101下方││往返││P116│
├──┼───────┼─────┼─────┼────┼───────┼───────┼─────┼────┤
│⑱│104年4月14日│骨科│100元│本院卷│104年4月14日│住家至國軍醫院│470元│本院卷│
││下午│││P99上方││往返││P116│
├──┼───────┼─────┼─────┼────┼───────┼───────┼─────┼────┤
│⑲│104年4月22日│整型外科│160元│本院卷│104年4月22日│住家至國軍醫院│470元│本院卷│
││下午│││P102上方││往返││P116│
├──┼───────┼─────┼─────┼────┼───────┼───────┼─────┼────┤
│⑳│104年5月6日│整型外科│60元│本院卷│104年5月6日│住家至國軍醫院│470元│本院卷│
││下午│││P102下方││往返││P116│
├──┼───────┼─────┼─────┼────┼───────┼───────┼─────┼────┤
│㉑│104年5月12日│骨科│160元│本院卷│104年5月12日│住家至國軍醫院│470元│本院卷│
││下午│││P99下方││往返││P116│
├──┼───────┼─────┼─────┼────┼───────┼───────┼─────┼────┤
│㉒│104年5月27日│整型外科│60元│本院卷│104年5月27日│住家至國軍醫院│470元│本院卷│
││下午│││P104上方││往返││P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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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㉓│104年6月10日│整型外科│160元│本院卷│104年6月10日│住家至國軍醫院│470元│本院卷│
││下午│││P104下方││往返││P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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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㉔│104年6月16日│骨科│160元│本院卷│104年6月16日│住家至國軍醫院│470元│本院卷│
││下午│││P100││往返││P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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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㉕│104年6月24日│整型外科│60元│本院卷│104年6月24日│住家至國軍醫院│470元│本院卷│
││下午│││P105││往返││P116│
├──┼───────┼─────┼─────┼────┼───────┼───────┼─────┼────┤
│㉖│104年7月22日│整型外科│160元│本院卷│104年7月22日│住家至國軍醫院│470元│本院卷│
││下午│││P106上方││往返││P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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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㉗│104年8月19日│整型外科│60元│本院卷│104年8月19日│住家至國軍醫院│470元│本院卷│
││下午│││P106下方││往返││P116│
├──┼───────┼─────┼─────┼────┼───────┼───────┼─────┼────┤
│㉘│104年9月9日│整型外科│160元│本院卷│104年9月9日│住家至國軍醫院│470元│本院卷│
││下午│││P107上方││往返││P116│
├──┼───────┼─────┼─────┼────┼───────┼───────┼─────┼────┤
│㉙│104年10月7日│整型外科│270元│本院卷│104年10月7日│住家至國軍醫院│470元│本院卷│
││下午│││P107下方││往返││P116│
├──┼───────┴─────┴─────┴────┼───────┴───────┴─────┴────┤
││小計:共29筆,金額21,058元。│小計:共21筆,金額9,615元。│
└──┴────────────────────────┴──────────────────────────┘
附表二:惠德醫院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
││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
│編號│就醫日期│科別│單據金額│出處│乘車日期│起迄地點│金額(新臺│出處│
││(民國)││(新臺幣)││(民國)││幣)││
├──┼───────┼─────┼─────┼────┼───────┼───────┼─────┼────┤
│①│104年7月25日│外兼復健科│100元│本院卷│104年7月25日│住家至惠德醫院│210元│本院卷│
││上午│││P108││往返││P116│
├──┼───────┼─────┼─────┼────┼───────┼───────┼─────┼────┤
│②│104年8月20日│外兼復健科│100元│本院卷│104年8月20日│住家至惠德醫院│210元│本院卷│
││上午│││P109││往返││P116│
├──┼───────┼─────┼─────┼────┼───────┼───────┼─────┼────┤
│③│104年9月12日│外兼復健科│100元│本院卷│104年9月12日│住家至惠德醫院│210元│本院卷│
││上午│││P110││往返││P116│
├──┼───────┼─────┼─────┼────┼───────┼───────┼─────┼────┤
│④│104年10月1日│外兼復健科│130元│本院卷│104年10月1日│住家至惠德醫院│210元│本院卷│
││上午│││P111││往返││P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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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104年10月13日│一般外科│50元│本院卷│││││
││上午│││P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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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104年10月13日│一般外科│100元│本院卷│││││
││上午│││P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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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104年10月17日│外兼復健科│130元│本院卷│104年10月17日│住家至惠德醫院│210元│本院卷│
││上午│││P114││往返││P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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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共7筆,金額710元。│小計:共5筆,金額1,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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