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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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74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複代理人  蕭亦茜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被   告  白忠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新臺幣陸佰零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五時十九分許,飲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由臺中市○○區○○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
豐路三段一二八之一九號前,因酒後注意力減退致車輛向左
偏而與行駛於對向車道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尚虹流行精品服
飾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王存宏 駕駛由南往北方向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發
生碰撞,原告承保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而原告承保車輛經送
廠修復,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四千零八十元(其中
零件費用一千八百元、工資費用二百二十五元、烤漆費用二
千零五十五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
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千零八
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駛前開車輛於前開時地因注意力減退致
車輛向左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致
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已賠付被保險人四千零八十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承保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
書等為證,並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資料在卷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依被告於前
開警察機關談話紀錄及現場圖等所示,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時
因酒後注意力減退致車輛向左偏而與對向之原告承保車輛發
生碰撞,應為肇事原因,原告承保車輛依規定行車,則無肇
事原因。再被告亦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刑事庭以一0五年
度中交簡字第二一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亦有判決書在
卷可參。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
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四千零八十元,其中零件費用一
千八百元、工資費用二百二十五元、烤漆費用二千零五十五
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
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原始發照日期為九十八年四月二十
四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為止,實際使
用期間為六年又二十七日餘,超過耐用年數有一年之多。而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
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
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
即為一百八十元(1800×1/10=18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
加工資費用二百二十五元及烤漆費用二千零五十五元,則原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二千四百六十元(計算式:180
+2055+225=2460)。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千四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六百零三元(計算式:1000×2460/4080=603,元
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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