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俊隆於民國107年4月5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104.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復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 謝文珍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上開地點迴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6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