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600號原告長利砂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忠明 原告長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珮婕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 律師被告洪麒鈞
辜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請求: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之機具返還予原告長利砂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2、3之機具返還予原告長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備位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長利砂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長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4,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先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所示機具之價值為斷,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350,000元;另原告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350,000元。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50,000元,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徵73,7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表:
┌─┬─────────┬───────┬─────┬───────┐│編│機具名稱│廠牌│機型│機具號碼││號│││││├─┼─────────┼───────┼─────┼───────┤│1│挖土機│KOMATSU│PC300-7│40861│├─┼─────────┼───────┼─────┼───────││2│挖土機│KOMATSU│PC300-7│47498│├─┼─────────┼───────┼─────┼───────││3│推土機│KOMATSU│D60P-6│34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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