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程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林義程)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義程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林義程)1紙附卷可參,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過失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翁明輝 、 林鈺翔 分別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理當遵守交通規則,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進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03號被告林義程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之3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程未領取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年10月4日5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陳永昌 、 黃維峰 (陳永昌、黃維峰未據告訴)、翁明輝、林鈺翔,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然有晨或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時速100餘公里超速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撞擊路旁之車輛,致翁明輝受有右側肱骨近端骨折及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林鈺翔受有顏面部撕裂傷、右側肺挫傷、脾臟撕裂傷及骨盆骨折併內出血之傷害。林義程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翁明輝、林鈺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義程固坦承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一節不諱,然辯稱當時有一台車在追,該車要從正面撞伊云云;惟證人黃維峰證稱、告訴人林鈺翔陳稱:當時那台車一開始是正面要撞伊們,但林義程閃過去,這台車就一直追伊們,發生碰撞時有看到那台車在伊們後面,但離伊們很遠了,是林義程駕駛技術不好才去撞到路旁的車子等情,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94張在卷可稽。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陰,晨或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被告亦坦認其以時速100多公里超速行駛,足徵係被告疏未注意行車速度限制及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雖被告辯稱係受車輛追逐而肇事,惟徵以證人黃維峰證稱、告訴人林鈺翔陳稱情節,發生碰撞時該車離被告所駕車輛距離甚遠,並非朝被告所駕車輛之車前或車後撞擊,被告為避免受撞擊而偏向閃避始肇事,是本件被告所為,尚無成立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無駕駛執照仍駕車,因而致翁明輝、林鈺翔受有上開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朱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