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伍柒肆零、壹點伍叁貳柒、叁點叁伍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榮智本件持有毒品案件,與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3號施用毒品案件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本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偵字第9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物體3包,經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5740、1.5327、3.352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4年7月9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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