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金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營毒偵字第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周金瑞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為叁點玖玖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為叁點陸陸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周金瑞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8日21時許,在
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旋於同日21時許,在相同地點,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調查另案 吳世祥 涉犯毒品案件,而於107年3月29日8時許,持拘票至臺南市後壁區小南海普陀寺停車場,在吳世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拘提吳世祥,適周金瑞位於車內,當場扣得周金瑞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含袋重】為3.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含袋重】為3.66公克),復經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金瑞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毒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1頁); 佐以 ,被告於107年3月29日13時50分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毒偵卷第45頁);而扣案之1包白色粉塊狀物體,經警初步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毛重(含袋重)為
3.99公克,另扣案之1包白色結晶體,經警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含袋重)為3.66公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扣案之毒品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7年2月22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本案毒品來源係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男子所購得(見警卷第2頁、毒偵卷第15頁),然其未均能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未深切體認
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1月後,旋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藝品買賣業,月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離婚,有
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處,以示懲儆。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扣案之1包白色粉塊狀物體及1包白色結晶體,經檢驗確實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含袋重)分別為3.99公克、3.66公克,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外包裝袋共2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毒品密切接觸,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分別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