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月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13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月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王月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11行「致人受傷」均更正為「致人可能死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碰撞被害人,於見被害人倒地後,僅暫停於現場附近觀看,嗣更逕自離去,將被害人身體、生命法益置於更大危害風險之中,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業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及其智識程度、現從商、需照顧患有疾病之女兒、小姑等生活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次應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1327號被告王月芳女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月芳(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8月3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光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27分許,行經光華街71號前,適同向右前方由 張強 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行擦撞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人車倒地, 張強戍 頭部、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輪發生碰撞,致張強戍受有頭部撞挫傷併顱骨骨折及氣腦,致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王月芳於駕車肇事後,明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為圖規避肇事責任,於知悉其已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對張強戍為必要之安全救助,於短暫停留現場查看後,未報警,亦未通知救護人員到場,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及張強戍之女張秀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月芳固坦承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行經該處,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張強戍發生碰撞,且於車禍發生後短暫停留於現場,未報警,亦無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當被害人張強戍騎車歪歪的,伊向左閃避,覺得後面有晃動,因為伊車上有載鐵的東西,可能是物品晃度,伊不知道被害人張強戍跌倒,也不知道伊有撞到人,伊開過去時,有人說發生車禍,伊才下來看看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沿車道直行,於上開時地,因被害人張強戍騎乘機車擦撞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人車倒地,被害人張強戍頭部、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輪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張強戍受有頭部撞挫傷併顱骨骨折及氣腦,致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4張、道路監視錄影畫面6張、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輛行車紀錄器擷圖6張、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應堪認定。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短暫停留於現場,未報警,亦無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一事,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 李徐月蘭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訊中另供稱:伊見被害人張強戍行駛於其右前方,伊往左閃避,但不知道被害人張強戍跌倒,伊只看前面,沒有看被害人張強戍等語。惟衡諸常情,車輛駕駛人為超越右前方機車而向左偏行,其除注意前方及左方車輛外,同時亦會注意與欲超越之車輛間是否有充足之安全距離,以免發生擦撞,則被告稱其未看見右方被害人張強戍機車之動向一事,與常理不符。另經本署檢察官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被害人張強戍擦撞倒地時在被告車頭右前方,距離被告車輛極近,且被害人張強戍倒地,被告車輛立即出現晃動,被告旋即減速向右偏行將車輛停放至路邊,有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光碟附卷可查,如被告未見被害人張強戍倒地,亦不知自己與被害人張強戍發生碰撞,且於超車後亦未注意被害人張強戍之動向,豈有於發生碰撞後旋即減速停車之理?再查,被告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張強戍發生碰撞時,乃直線行駛於道路上,並無遽然左右偏行或轉彎、道路不平之情形,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縱有搭載貨物,除與被害人張強戍發生碰撞一事外,並無其他情形足使被告車輛搭載貨物發生晃動。綜上,被告既見被害人張強戍倒地,且其知悉所駕駛之車輛旋即發生晃動,被告應知其所駕駛車輛與被害人張強戍發生碰撞一事,其辯稱不知與被害人張強戍發生碰撞等語,顯屬卸責之詞,應非可採。是被告明知其駕駛車輛與被害人張強戍發生碰撞,竟未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於現場短暫停留後旋即駕車離去,被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