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易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漢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漢松(下稱上訴人)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依其住所暨指定送達地址即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6送達判決正本,於108年8月16日由其同居人即其母 胡秀菊 收受而合法送達之事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331頁)。又上訴人前揭地址位於臺南市安南區,自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以上訴人至遲應於108年8月26日(星期一)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08年8月27日始提起本件上訴等情,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有本院蓋於收受該刑事上訴狀之收文戳章)1紙在卷足憑,是上訴人既逾期始行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