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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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麒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31號、107年度偵字第7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麒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提包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麒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3、8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民國89年起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106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再度恣意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迄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離婚、小孩均已成年,須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盜所得之紅色提包1個,並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張雪絨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張雪絨孫女之護照
M本,均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護照係作為國籍身分證明及入出境之使用,難認有一定之金錢價值,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盜所得之皮包1個及現金新
臺幣2萬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鄭秀娥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鄭秀娥之信用卡、提款卡、會員卡、郵局存摺等物,均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信用卡、提款卡、會員卡及郵局存摺等物僅具簽帳消費、自動櫃員機、會員資格證明及存、提款等使用,難認有一定之金錢價值,參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前開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㈢上開所宣告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831號
第7234號被告 林麒盛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路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麒盛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6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於民國104年1月2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106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林麒盛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於106年10月31日1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3029號重
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越南河粉小吃店」前時,因見該小吃店內無人認為有機可趁,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店內之小房間,徒手竊取張雪絨所有置放在房內之紅色包包1個(內有張雪絨孫女TRUONG
THIKIMNGAN、TRUONGTHITHUTAM2人之護照各1本),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離去。嗣因張雪絨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6年11月23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3029號重
型機車,行經嘉義縣○○市○○路○段00巷0號之「品味牛排店」前時,因見該牛排店內無人認為有機可趁,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店內至後方之休息室內,徒手竊取鄭秀娥所有置放在該處桌上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2萬元、信用卡、提款卡、會員卡、郵局存摺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離去。嗣因鄭秀娥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雪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本署,暨鄭秀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07年度偵字第7234號):
㈠被告林麒盛於警詢中之自白㈡告訴人張雪絨於警詢中之指訴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5
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07年度偵字第5831號):
㈠被告林麒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鄭秀娥於警詢中之指訴㈢被害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9
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王士紳(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