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厲冠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31、36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厲冠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一0七年度南司小調字第一二0三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厲冠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339條之2,並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同日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立法意旨亦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項第2款犯罪態樣,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本件被告加入以「 阿偉 」為首之該詐騙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話予 彭冠諺 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任由詐騙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依「阿偉」指示以提款卡領取現金,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騙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僅直接與部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謀議聯繫,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阿豪」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顯有共同實施前開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後4次提領款項,時間緊接,對象、方式相同具有連貫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欲圖謀不法所得,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並參與俗稱「車手」之提領款項行為,不僅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追緝犯罪及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並解構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生活,可能使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因遭詐騙而陷於生活困頓無以為繼,受害層面既深且廣,實已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秩序,擾亂金融秩序,其所造成之法益危害及衝擊均係全面性,已非單純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而係以破壞社會及國家法益為其手段,達其詐騙社會大眾畢生財產之目的,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在該詐騙集團擔任之角色與參與期間長短、本案被害人之人數、詐得之款項,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⒉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擔任車手提款而取得報酬1萬元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該1萬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緩刑:末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和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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