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弘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弘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陸續於同年月12時45分許及13時許」更正為「陸續於同年月12時45分許及15時4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蔡弘文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人使用,致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係對他人所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欺取財行為猖獗,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告訴人 葉美君 受有財產損失,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告訴人遭騙之金額,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上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且經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供上揭帳戶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58號被告蔡弘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弘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騙金錢之犯意,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安南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每提供一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小姐」之人,並依「林小姐」指示,變更指定密碼後,於民國106年6月17日,在臺南市○○區○○路上之統一超商,透過宅急便之方式,將上開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林小姐」指定之處所。嗣「林小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19日11時55分許,致電葉美君,佯稱為葉美君之胞姐 葉麗雪 ,偽稱急需用款,致葉美君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12時45分許及13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筆各10萬元之款項至蔡弘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因葉美君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美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弘文雖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林小姐」,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手機遊戲中見兼職廣告,便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林小姐」聯絡,「林小姐」向伊表示係經營「線上博彩」需要用到金融帳戶,如提供一本代價每月3萬元,伊提供2本,代價共6萬元,對方稱是合法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外,餘均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單、網路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已足認定。
(二)又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被告自承是將帳戶資料寄給1名自稱「林小姐」之人,衡之常情,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屬於私人金融往來之重要物品,應無任意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之理,況被告已有社會工作經驗,對社會環境應有相當接觸及認識,對金融存款帳戶之管理應有相當認識及生活經驗,且被告亦自承知道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向第三人詐欺取財之事,竟仍甘冒帳戶、提款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將密碼率爾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之使用帳戶,核與一般人管理金融帳戶之常情大相違背。況且,依被告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可知,對方自稱從事線上博彩,然若客戶有轉帳需要,直接轉帳給公司即可,何需先轉給被告個人,再由公司自被告帳戶內提領,再者,所謂線上博彩依現行規定乃係非法之賭博行為,提供帳戶資料給賭博之犯罪者匯款、提款本質上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又被告以LINE向對方詢問:「你們不是詐騙的嗎?給被騙的人匯錢」等語,可認被告主觀上已有帳戶將作詐欺取財之用,顯見被告於寄交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給對方時,即有幫助犯罪之故意,故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顯不可信,被告自可預見其帳戶係供不明身分詐騙集團,以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無誤。是被告有幫助「林小姐」之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利用其帳戶向人詐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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