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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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О二О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九三號、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六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海洛因毛重0.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乙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同條例第十八條所規定之違禁物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上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毒品,淨重0.0二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陸㈠字第八九一三三七九三號鑑驗通知書正本乙紙附卷足稽,為違禁物無訛,惟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聲請人就扣案毒品海洛因聲請宣告沒收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意旨另就扣案之注射針筒乙支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該用品之製作目的及使用上乃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能依本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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