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交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交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七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應為RQ--四七0七號;被害人甲○○係左腳腳踝部位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另補充: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基隆市夜珠小吃店飲用威士忌酒;又警方據報趕赴現場測試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時間係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晚間六時五十一分。
二、查右揭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甲○○、乙○○於警訊中指述甚詳,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乃被告竟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操控及反應能力降低,不慎自後追撞被害人甲○○所駕駛之機車,且肇事後約半小時經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一‧一0毫克,堪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已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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