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八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贓物、偽造文書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院及本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另有沒收從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