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四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丁風
黃雅羚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之妻即被告丙○○與知情之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為止,或在基隆市不詳地點,或在台中市○○路○段○○○號五0二室,連續為通姦及相姦行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該五0二室,為告訴人會警查獲,因認被告分別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或相姦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及相姦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見九十年十月八日、十二月二十六日筆錄),依照上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而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書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附具上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