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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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上訴人 鍾瑋琳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瑋琳部分撤銷。

鍾瑋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鍾瑋琳與 吳建璋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上午10時26分許,由吳建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鍾瑋琳,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北港媽祖醫院機車停車場前,由吳建璋下車徒手竊取 陳美芯 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菜籃內之粉紅色SHOW牌安全帽1頂,鍾瑋琳則在旁把風,2人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將上開竊得之安全帽攜帶返家。因認鍾瑋琳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鍾瑋琳被訴竊盜罪部分,經原審諭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3年12月6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114年2月19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鍾瑋琳已於114年1月25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鍾瑋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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