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豐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先以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為由,使 孫雅慧 將其女兒 孫華珍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甲,聲請書誤載為孫雅慧本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母親 孫金珠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乙,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均交給張家豐,張家豐於高雄市○○○路○○○號站,將本案2帳戶資料寄送至台中空軍一號站,而使本案2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 黃嘉郎 」名義聯繫 黃麒鎮 ,佯稱:可透過E19機構運作群組及安裝MetaTrade4之平臺程序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麒鎮陷於錯誤,而將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款於111年2月14日13時15分,匯款至 黃國修 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第一層)帳戶後;於同日13時49分及同日14時許,又遭轉匯25萬792元、5萬681元至 簡嘉陞 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嗣分別於同日14時6分再遭轉匯45萬6,789元至本案帳戶乙、同日15時5分轉匯8萬7,654元至本案帳戶甲(第三層),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黃麒鎮無法領回投資款,始知受騙而報案循線查獲。
二、被告張家豐於偵查中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只用飛機軟體跟我聯絡,要我投資虛擬貨幣,並說若有朋友想投資也可以跟朋友收本子,跟我說交1個帳戶1個月可以分紅5,000元至1萬元,但我也沒分到錢云云。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孫金珠、孫華珍所申辦,於上開時間由孫雅慧交
付被告後,被告再將本案2帳戶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麒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層轉上開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層轉至上開所示之第三層本案2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孫金珠、孫雅慧、孫華珍各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Line對話擷圖相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款項之工具,且已將該贓款自本案2帳戶轉匯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或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29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有工作經驗,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復觀其接受檢察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可知不詳身分之人當時向其以每個帳戶每月分紅5,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收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況且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該帳戶,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者,在此情形下,被告為貪圖高額之報酬,竟仍毫不在意地將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等資料交予對方,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本案2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分層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本案2帳戶,並由集團成員以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轉匯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取得本案2帳戶使用一情外,因一般金融帳戶之功能或使用目的不外乎作為存、提款使用,其應知悉或得以預見該犯罪集團成員可能會持其所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故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有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進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自有認識,故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即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卻僅因貪圖交付帳戶之報酬,即恣意將他人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2帳戶如上款項,且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迄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如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經轉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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