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玉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李玉婷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李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應注意騎乘機車時須依上開規定行駛於道路。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致與告訴人王 李秀照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於起駛前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至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過失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748號被告李玉婷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婷於民國112年3月2日2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 王李秀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漢威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王李秀照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第二趾趾骨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左膝擦挫傷、頭部擦挫傷、尾椎擦挫傷、左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李秀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李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王李秀照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下我有確認左右有無來車,而且我是靜止狀態,當時我的左方有廂型車,我機車停在廂型車的車頭,可能告訴人沒有注意到我的機車,她的視線被廂型車擋住,所以我們才會發生碰撞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王李秀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6張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4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檢察官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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