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依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⑵增訂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該
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為本案犯行收到了2萬7,000元的酬勞等語;於審理時供陳報酬為2萬5,000元至2萬7,000元一情,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報酬為何,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丙○○,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88號被告乙○○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號係個人理財專屬之用,具匯款、存提款功能,如擅自交予他人,易為詐騙集團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將其名下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 陳嘉欣 」、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即以LINE暱稱「 邱沁宜 」、「 陳珉怡 」與丙○○聯繫,佯稱可集中資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1日10時48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10萬至 黃亞雯 名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黃亞雯部分另案偵辦),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54分許匯款6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中,再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坦承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辯稱不知是詐騙集團等語。2另案被告黃亞雯於警詢之供述坦承將名下之上開帳戶賣給不詳之人。3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匯款憑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將款項匯至另案被告黃亞雯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4另案被告黃亞雯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遭轉匯至被告帳戶中,又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雖辯稱因投資虛擬貨幣而將帳戶交予他人,然交付後密碼即遭更改,被告對於帳戶出入金流亦漠不關心,且未投入相當之資金即獲取利潤高達2萬7000元,此種情況大大違反一般之投資交易常情,豈能委為不知?堪認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收取帳戶之人可能是財產犯罪行為人,或交付上開帳戶日後可能遭他人濫用作為犯罪工具等情,但因己身損失不大、更可獲利之無謂心態,仍決定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是其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可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檢察官毛麗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