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57號原告 潘國明 被告 潘建宏
張耕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黃易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黃易俊之起訴後,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萬6,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工具,且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耕誌指示被告潘建宏設立宏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連公司),並以宏連公司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系爭詐欺集團先於民國110年4月初推由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佳敏」與伊聯絡,邀請伊加入「E-01高集團」群組,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伊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0年4月26日13時13分許,匯款142萬6,672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潘建宏於同日15時38分在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領出,交付被告張耕誌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伊因此受有142萬6,672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萬6,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潘建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則
以:伊乃是遭威逼利誘,嚴格意義上來說伊亦為受害人,且伊並無詐欺行為,與原告沒有任何聯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耕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耕誌已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
盛行,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工具,且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仍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指示被告潘建宏設立宏連公司,並以宏連公司名義申辦系爭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系爭詐欺集團乃先於110年4月初推由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佳敏」與原告聯絡,邀請原告加入「E-01高集團」群組,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0年4月26日13時13分許,匯款142萬6,672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潘建宏於同日15時38分在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領出,交付被告張耕誌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有客戶基本資料(見警卷㈣第73頁)、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㈡第87至94頁)、定期(儲蓄)存款明細表(見警卷㈡第145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警卷㈡第151至15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㈡第39頁)附於被告遭追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6、280號(下稱系爭刑案)卷宗可查,且經被告張耕誌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卷第384頁),復經被告潘建宏於系爭刑案坦承依被告張耕誌指示設立宏連公司,再以宏連公司申辦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自系爭帳戶中提領款項轉交被告張耕誌等語(見警卷㈡第3至10頁、第13至15頁、警卷㈣第5至10頁、第15至20頁、偵卷㈠第29至31頁、偵卷㈡第25至29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卷第282至31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張耕誌乃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匯入142萬6,672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被告張耕誌自應就此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潘建宏固抗辯其是被威逼利誘,嚴格意義上來說其亦為
受害人,且其並無詐欺行為,與原告沒有任何聯絡,應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均可輕易申辦金融帳
戶,且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使用,若非為充作躲避警方追緝之犯罪所用等其他非正當情況,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金融存款帳戶乃攸關存戶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且已瞭解使用目的,不會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且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並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此業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而為國民普遍之認知。又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成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亦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被告潘建宏於申設宏連公司,並以該公司申辦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之際,業已成年,且其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自承為高職畢業,在環保公司上班(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卷第429頁),則其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提供帳戶、協助領款並獲取報酬的行為可能淪為詐欺車手。再佐以被告潘建宏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被告 張耕誌斯 時強調使用公司帳戶相對安全,除了可以比較大額匯款,還能逃避檢警注意,其方依被告張耕誌指示申設公司,並以該公司申辦系爭帳戶,供被告張耕誌配合之上手轉匯使用,又被告張耕誌事前與其約好之報酬為帳戶收受總金額之1%,且交代其若遭警方查獲即稱帳戶內款項都是虛擬貨幣交易所得等語(見警卷㈣第5至10頁),衡情若非涉及不法,何以需使用公司帳戶逃避檢警注意,並事先教導被告潘建宏另虛構理由以掩飾犯罪,且對方亦不至於冒匯入金額可能遭被告潘建宏侵吞之風險,仍願意付出高達匯入款項之1%作為對價,並需派人跟隨被告潘建宏領款之麻煩,而不願使用自己之帳戶,是被告潘建宏據此應能預見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來源極可能涉及詐欺不法,然其仍為獲取上開高額報酬而同意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協助領取款項轉交予被告張耕誌,足見其有與被告張耕誌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未必故意。
⒉被告潘建宏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自承被告張耕誌與其事先約定
對價是系爭帳戶收受總金額1%,公司帳戶1個月上限是1,500萬元至3,000萬元,其因1個月可能得以賺30萬元才決定加入等語(見警卷㈣第8頁),足見被告潘建宏並非遭脅迫,而是因被告張耕誌所承諾之報酬,方同意提供系爭帳戶並協助領款。況其雖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曾辯稱被告張耕誌都駕駛車輛搭載其前往領取款項,並在銀行外面等候,又對其稱知悉其住所,且人面很廣認識很多人,其乃心生畏懼云云,然依被告潘建宏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陳,其乃自110年4月26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每日均臨櫃自系爭帳戶中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張耕誌(見警卷㈡第8至10頁),而上開期間除被告張耕誌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潘建宏提領款項時外,被告潘建宏並未遭控制行動自由,其若確遭被告張耕誌脅迫,非無機會向警求助,其卻未曾報警,反係配合被告張耕誌提款達3日,此益徵其並非遭被告張耕誌威逼而提供系爭帳戶並協助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轉交。又被告潘建宏既可預見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來源極可能涉及詐欺不法,且被告張耕誌以上開報酬利誘並不影響其得自由決定是否同意提供系爭帳戶並協助領款,其卻仍同意為之,此即足認其具有與被告張耕誌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未必故意,是被告潘建宏抗辯其是遭威逼利誘,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⒊被告潘建宏乃能預見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來源極可能涉及詐
欺不法,仍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同意提供系爭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領取款項轉交予被告張耕誌,且若非其提供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系爭詐欺集團無隱匿其等身分收取騙得金錢之方式,而無從經由詐欺原告而取得142萬6,672元,是被告潘建宏提供系爭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原告,並對原告施以詐術,乃同為原告受有142萬6,672元損害之原因,且被告潘建宏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而,依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被告潘建宏與被告張耕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已構成共同侵權,而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潘建宏抗辯其並無詐欺行為,與原告沒有任何聯絡,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潘建宏具有與被告張耕誌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原告之未必故意,且與被告張耕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潘建宏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乃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原告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又原告因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142萬6,672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此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2萬6,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