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慶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慶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2、4)及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3)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復依前開說明,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2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衡酌受刑人上開4罪,2罪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除)廢棄物罪、1罪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罪手法不盡相同,侵害法益不同,又上開4罪之犯罪時間橫跨110年6月至111年11月,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4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許孟葳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期徒刑1年1月。111年2月14日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4號112年4月28日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4號112年5月31日2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月3日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99號112年6月20日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99號112年7月26日3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有期徒刑1年2月。110年6月1日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5號112年6月27日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5號112年7月26日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1月11日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112年12月14日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113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