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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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賜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賜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天賜於民國113年1月8日凌晨2時25分許,因播放音樂過於大聲而遭人檢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 陳則 諭及 許世旻 獲報,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二路93巷內勸導,黃天賜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傷害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陳則諭 以臺語辱罵:「你娘機掰」、「幹你娘」及「臭機掰」等不堪言詞,並出手拉扯警員陳則諭,致陳則諭受有右前臂紅腫(8×6公分)之傷害,而影響公務員適正執行公務。
二、案經陳則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天賜矢口否認傷害等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動手,不知道為何陳則諭警員會受傷。我當天確實有講三字經,但不是在罵陳則諭 云云
一、被告於113年1月8日凌晨2時25分許,因播放音樂過於大聲而遭人檢舉,警員陳則諭、許世旻據報前往上址勸導,過程中被告曾出言「你娘機掰」、「幹你娘」及「臭機掰」等語,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則諭、證人許世旻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警員陳則諭113年1月8日職務報告、高雄市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勘驗筆錄、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譯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沒有對陳則諭出手,然被告於過程中曾觸碰並拉扯陳則諭,致陳則諭配戴之密錄器劇烈晃動,畫面模糊數秒,再經扶正繼續側錄等情,業據證人陳則諭、許世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15頁),並有上開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密錄器畫面截圖附卷可佐(偵卷第13頁、第25頁至第27頁、易字卷第69頁至第76頁、第98頁至第105頁)。而陳則諭因此受有右前臂紅腫(8×6公分)之傷害一情,亦有其傷勢照片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偵卷第29頁、第33頁)。是被告辯稱自己全未出手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取。陳則諭因被告徒手拉扯受有前開傷勢,則堪認定。
三、被告另辯稱其辱罵前開言詞之對象並非陳則諭云云。然其於113年1月8日偵訊程序先稱:我是叫鄰居的狗不要再叫了,警察以為我在罵他云云(偵卷第80頁)。於113年2月20日偵訊程序又改稱:我不是罵警察,我是罵我太太云云(偵卷第116頁)。於113年6月20日本院審判程序再辯稱:我罵髒話不是罵警員,我是罵隔壁國術館,是陳則諭自己對號入座云云(易字卷第77頁),就所辱罵之對象,時而辯稱犬隻,時而辯稱配偶或鄰居,就同一客觀事實出現前後矛盾之說法,衡情已難採信,並足見屬臨訟狡辯之詞。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影像,被告辱罵上開言詞時,身軀直面並逼近,目光所及與出手指畫之人均為陳則諭(易字卷第69頁至第76頁、第95頁至第108頁),而可清楚辨明其發言指涉之對象。
衡以被告亦自承其不滿陳則諭到場後之處理方式等語(易字卷第77頁、第79頁),本案既係導因於被告就陳則諭據報到場後處理之方式或態度不滿,則其出言之對象自亦係陳則諭,而非事後辯稱之閒雜人等或犬隻。也正因為被告案發時之言行指涉對象始終為警員,被告之配偶、母親才會隔在二人中間阻攔,多次拍打制止被告,並充當和事佬叫陳則諭先回去無妨(易字卷第69頁至第76頁、第95頁至第108頁),由案發現場之人亦均能清楚辨別被告言行針對之人一情,益徵被告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㈠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
力之行使而言,不論直接或間接,對人或對物均屬之,有無成傷亦非所問。本件被告出手拉扯警員,對警員近身施以有形物理力,以達到阻止警員執行其職務之目的,自該當前開條文所稱之「強暴」行為。而「你娘機掰」、「幹你娘」及「臭機掰」等語,參以現今社會通念,應屬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係表示輕蔑、不屑,客觀上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達貶損其社會評價之程度,被告又係於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過程中出言此語,主觀上基於妨害公務之目的,客觀上並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自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㈢被告所為侮辱及攻擊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
均係出於同一事件,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對同一警員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5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20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據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及說明,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並考量被告過往另有傷害、妨害自由、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始終未能深自警惕反省,並自我控管,足見再犯本案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見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公訴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認有必要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以前開方式施以強暴及當場侮辱,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犯後並飾詞狡辯,全未反省,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家境勉持,及所陳家庭生活暨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8號卷偵卷2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42號卷審易字卷3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2號卷易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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