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92號、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欽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欽(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本院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內為證,且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之案號,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惟細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知該判決固認「細繹前開解釋(按: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等語,此雖亦為本院所認同之見解,惟該判決乃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到庭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由檢察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等,而尚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是依該判決之整體訴訟客觀情節而論,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狀況迥異,本院實難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加以,稽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綜上所述」欄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檢察官於「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諸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違犯同本案罪名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 張麗雯李京翰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如聲請意旨所載之礦泉水與
食物若干,因無從自告訴人張麗雯與被告陳述及卷附監視器畫面內容得知被告實際竊取之礦泉水與食物數量為何,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一卷第15至27頁、偵二卷第97頁),是此部分具體數量不詳,堪認認定困難,且價值非甚高,復審酌執行沒收亦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新臺幣3,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李文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李文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2號
493被告李文欽(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
(一)於民國112年1月18日4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見張麗雯停放在該處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竟將之打開,物色其內財物,竊得礦泉水與食物若干(價值不明),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並將竊得物品食用殆盡。
(二)於同年7月16日3時52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三民區鐵道一街「兒福館停車場」,見李京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竟徒手扳開車門物色車內財物,竊得零錢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並將竊得金錢花用殆盡。
二、案經張麗雯、李京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92號案件)
1、被告李文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張麗雯於警詢中的證述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
3、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4張。
4、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5、至告訴人張麗雯雖稱其遭竊財物為現金5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雙方各執一詞,又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因影像模糊無法辨識行竊者所竊財物,故無卷內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其竊得的財物為食物與水,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93號案件)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李京翰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共7張。
4、被告照片1張(其到案時所著上衣與行竊者所穿的顏色與款式均一致)。
5、至告訴人李京翰雖稱其遭竊財物為現金10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雙方各執一詞,且卷內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前述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其竊得3000元,亦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罪數: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此有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3日
檢察官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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