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政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高雄市某處」應更正為「高雄市○○路○○○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⑵增訂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該
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乙○○等數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約有約定一個月租金8萬,但沒有收到錢等語,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實上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04號
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陳勝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租借1個帳戶1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在高雄市某處,以空軍一號郵寄包裹之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大寮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並均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每月8萬元報酬為代價,將其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勝」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知道會被當詐騙使用,也不瞭解等語。。2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乙○○、丁○○遭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載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3①告訴人乙○○、丁○○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截圖各1份②被告申辦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乙○○、丁○○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即遭領取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檢察官丙○○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乙○○112年5月8日某時告訴人乙○○在露天網站張貼販售熱水器之訊息,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佯稱未更新金流服務無法下標,須更新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2年5月8日18時38分許4萬9,985元2丁○○112年5月8日6時13分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丁○○聯繫,佯稱登載FB上賣場違反規定,要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2年5月8日19時12分許1萬6,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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