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琦勳選任辯護人李蒂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03號、112年度偵字第20427號、112年度偵字第204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轉匯」後補充「或提領」;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均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⑵又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項,然參照其立法說明,該規
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甲○○等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
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於審理中已與本案人被害人乙○○以新臺幣(下同)22萬8,000元達成和解、與被害人丁○○以104萬7,000元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給付,且於判決前均有遵期給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業分別返還被害人乙○○1萬2,000元、被害人丁○○3萬元,該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是故,就被告本件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而迄未發還被害人等之部分,即1萬8,000元(6萬元-1萬2,000元-3萬元=1萬8,000元),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日後就此沒收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等人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03號112年度偵字第20427號112年度偵字第20441號被告戊○○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李蒂娜律師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在新竹縣○○市○○○路0號「臺灣高鐵新竹站」,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甲○○等人,致甲○○等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因甲○○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高雄認識1個叫 林家安 (另行通緝)的同事,林家安看我手有受傷,就跟我說新竹有好工作,只說工作輕鬆好賺,其他的都沒講,要我去做做看,我就在111年11月2日前往臺灣高鐵新竹站,說有人會來帶我,但一上車就把我的東西包括上開帳戶資料拿走並遭關押,我在外面工地習慣把存摺帶在身上,因為工作薪轉要存摺,裡面只剩80、90元,關押過程正常吃、住,000年00月00日出來對方叫我不要報警,說知道我家住處,如果我報警會對我家人不利,也沒有掛失,有收到1袋6、7萬元的錢,但我都不敢動,在112年6月中因為我住院有用掉等語。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無任何證據可佐證,且其自稱與林家安僅認識約半年,何以在不知工作內容、薪資、公司名稱、地點之情況下就前往赴任?又為何遭關押卻可以收到6、7萬元款項?為何出來後未報警、掛失?長期用於薪轉之上開帳戶為何恰巧只有80、90元餘額?被告解釋均無法自圓其說,其種種行為均不符常理。又被告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足見被告對前述行為涉及幫助詐欺及洗錢應知之甚詳,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2被害人甲○○、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被害人、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遭轉匯一空之事實。3被害人、告訴人2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畫面、上開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獲得新臺幣6萬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檢察官丙○○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甲○○(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可以獲得高額報酬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111年11月11日9時39分許107萬2,972元2乙○○(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佳」聯繫乙○○,佯稱:在明維網頁申請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以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111年11月10日11時55分許5萬元111年11月10日12時1分許3萬542元111年11月11日12時6分許14萬7,390元3丁○○(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顏冠翔 」、「 吳宥臻 」聯繫丁○○,佯稱:在明維網站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111年11月9日14時41分許23萬元111年11月9日15時許20萬元111年11月11日9時35分許32萬200元111年11月11日10時6分許29萬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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