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原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進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高進益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高進益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罪刑,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態樣,本案再為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查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再斟酌被告於偵查中表示之意見等情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6號被告高進益(年籍資料詳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進益前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至7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清水岩路某公園內飲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8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因騎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對其施以檢測,於同日下午8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進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同犯罪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為累犯,其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檢察官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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