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被告丁○○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就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以裁定駁回,就其餘聲明部分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向被告萬巒地區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萬巒地區農會對原告丙○○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座落於屏東縣○○鄉○○段二五三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及其土地上座落之房屋,門牌號碼○○○鄉○○路一一八之二號,建號一九三號面積一二二.七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原為被告所有,嗣經被告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下稱萬巒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三拍拍定,致使原告喪失所有權人之權益,蒙受重大之損失;惟查被告萬巒農會並無權利聲請執行拍賣原告所有之房地,被告萬巒農會執以拍賣原告房地之債權,係以被告戊○○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未經原告之同意偽用原告所有前列所載之房地,以被告戊○○為借款人(債務人),原告為義務人之方式,提供予萬巒農會設定抵押權,設定權利價值壹佰捌拾萬元,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登記完畢,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被告戊○○逐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在原告不知情下,向被告萬巒農會簽具借據借款壹佰伍拾萬元私自使用,直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原告所有之前列房地遭被告萬巒農會聲請執行而拍定。
(二)次查八十二年間被告萬巒農會與戊○○係委託被告丁○○代理申辦抵押權登記,此有原告向屏東縣 潮州 地政事務所所調閱之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然而原告與被告丁○○並不認識,亦未委託被告丁○○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未委託被告丁○○、戊○○向被告萬巒農會借款,且原告亦未曾向萬巒農會借款,被告等三人怎能在原告不知情下共同虛偽合意將原告之房地拿去設定抵押權,以供被告戊○○借款。
(三)再查金融機構放款皆相當的嚴謹,被告萬巒農會放貸亦有其嚴謹內部審核作業程序,舉凡如借據等相關借款文書之簽立,對保之程序,皆一定要借款人(債務人)、義務人(擔保物提供人)、連帶保證人等親自確認簽名與蓋章後,方完成借貸程序;惟查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借據內所有之文字皆非原告之筆跡,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萬巒農會與戊○○間所簽立之借款借據,借據內對保欄連帶保證人與萬巒農會對保人之簽名,為一空白欄(證四),而對保欄之簽名及借據內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係所有金融機構放貸業務最常態之程序與最重要之程序,其中任何一項未完成前是絕對不能放款的,而被告萬巒農會居然未完成此借款程序,就放款予被告戊○○,犯下放貸人員作業程序上不可能犯的重大疏失,顯係當初被告萬巒農會承辦本案放貸之人員,早已知道本案抵押權之設定與借款之不實,為防止東窗事發,故不敢在對保人欄內簽名以示負責,籍以逃避與戊○○、丁○○間,共謀虛偽不實的將系爭原告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萬巒農會放貸借款之責任。
(四)今原告房地被被告等三人拿去設定虛偽之抵押權,又偽簽立原告丙○○之名字為連帶保證人於借據上,被告萬巒農會又以不實之債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之房地,並在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將系爭原告之房地拍賣出去,獲取不當之利益,損害原告權益至鉅,今系爭原告之房地雖已被萬巒農會執行拍定,但被告萬巒農會將繼續以此不存在之債權再執行原告其他之財產,原告之財產將立即有再受危害之虞,為此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五二年臺上字一九二二號判例參照。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穩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今因被告等三人虛偽捏造不實之債權,致原告之房地遭受執行拍定,造成原告所有房地之所有權喪失,導致無法恢復原狀,及原告名譽、信用上之重大損害,因此請求被告等三人應以金錢連帶賠償原告貳佰萬元。
(六)就原告主張並無向被告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下稱萬巒農會)借款,亦無提供房地予被告設定抵押權,及原告未曾為被告戊○○向被告萬巒農會之借款擔當連帶保證人,其舉證責任應由被告等三人負責: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告主張並無向被告萬巒農會借款及未曾做為被告戊○○向被告萬巒農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主張原告有向被告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其舉證責任,自當應由被告負責,何況原告業已提出被告戊○○向被告萬巒農會借款之借據,該借據又係被告萬巒農會所製作之專用制式借據,其借據內連帶保證人原告丙○○之署名,非原告所簽,對保欄內亦無原告之簽名及對保人之簽名,此對保欄內有關借款人、放貸之對保人、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署押,是所有金融機構放貸之最重要程序,竟無任何人之署名,在此程序未完成前竟然能放款予被告戊○○,顯見本案系爭之借款極不單純,更證本案係由被告等三人串謀偽造借款致傷害到原告之事實。
(七)被告等三人確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新台幣(以下同)貳佰萬元:查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二五三之四地號之土地及其土地上座落建物,門牌號碼為同縣鄉○○路一一八之二號,建號一九三之房屋,確係因被告等三人侵害之所為,而導致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遭鈞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二六八三號拍定,而使原告喪失房地所有權。此房地坐落於大馬路旁,又係透天房屋,土地面積有一二一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土地價值少說在一五'000元以上,土地價值在一'八一五'000元以上,而房屋面積一二二.七一平方公尺,其房屋價值暫不以市價計算,光建築成本每平方公尺也要一五'000元以上,建築物價值亦要一'八二五'000元以上,兩者相加其總價值就已達參百陸拾肆萬元,更何況尚有增建部份之損失,這也就是在八年前被告萬巒農會在當時不動產物價遠比現在不動產物價還低時,估算本案系爭原告所喪失之房地價值,能設定一'八00'000元之抵押權,並放款一'五00'000元予被告戊○○之原因(按金融機構不動產抵押放款,其估算皆先扣除土地之增值稅及房屋之折舊後,再以市價之六成左右為實際核貸之金額),因而本案原告喪失房地之損失,其損害係遠超過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貳佰萬元。
(八)被告萬巒農會聲請調查原告歷年來申辦之印鑑,此一調查證據之聲請只在拖延訴訟,與本案原告是否有向被告借款或做為連帶保證人,並無關連,並無調查此一證據之必要:
1查內政部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九五0三號函謂:「自
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權利人為金融機構者,義務人為自然人者,得免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此一函令至今未曾有任何的改變,但此一函令大開方便之門,卻使得一些不肖之徒利用此一函令美意之漏洞,傷害了無數之善良百姓,此一函令使得國內所有之金融機構(含農會)為權利人於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登記時,皆可免附房地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即隨便一個印章即可)。
2次查抵押權之設定與借款之債權憑證借據係屬兩種完全不同之法律關係,一為
物權行為,一為債權行為,係各自獨立的,且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有債權之成立方有抵押權人行使權利之存在,故可知本案被告萬巒農會對原告之債權存在與否,在於債權憑證之借據契約是否為原告之署押。
3再查被告萬巒農會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之答辯狀答辯理由二,自認本案伊
拍賣原告之房地,其債權憑證係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被告此一主張即已自行說明本案被告萬巒農會對原告債權之行使與抵押權之設立並無關連,更可證明與被告萬巒農會今聲請調查原告歷年來之印鑑無涉,是故被告聲請調查原告之印鑑,對本案並無任何的助益,只會拖延本案之訴訟,誠請鈞院不以准許。
4又被告萬巒農會指陳本案係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借款擔保,原告確實
有全程參與並親自辦理對保簽名:::」等云云,被告此一主張並非事實,原告否認。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正本乙份、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二六八三號拍賣通知、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乙份、萬巒農會借據影本乙份、內政部八十一年地字第八一八九五0三號函乙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得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二之壹萬巒區農會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及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亦即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有關本件原告訴起確認不存在之借款債權業經被告聲請取得鈞院八十八年促字第二六五五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原告雖主張前述支付命令係給付之訴且屬裁定性質而與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全然不同原告也未曾收受該支付命令;惟所謂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者,不僅指兩訴所求判決之內容相同而言,即內容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以「給付之訴」方式取得鈞院核發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確定支付命令,與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在事實上確屬「同一事件」,在法律上也屬當事人、訴訟標的相同、而聲明(即請求判決內容」)相反或可代用(給付之訴可包含確認之訴),顯屬同一事件甚明。茲原告竟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借款連帶保證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一事不再理」原則。另該支付命令業經鈞院依法送達原告,並經原告本人蓋印簽收在卷,事後復經被告持向鈞院聲請對原告財產查封強制執行,也皆未見原告有任何否對聲明,其空言否認顯非事實。
(二)退而言之,本件借款保證及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擔保,確皆經原告本人親自參與辦理,除有卷附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及借款相關之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印鑑卡等文件及證人 陳仁傑 (對保人)與另被告戊○○(借款人)、丁○○(承辦代書)可資為證外,原告復對本件借款親自繳息多年而未有任何異議乙節,亦經原告代理人當庭自認,且經與原告本人熟識之證人 陳燕莉 、 潘怡頻 等到庭證實在案。在在皆足以證明原告確與被告間存有借款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三)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所有財產,係依法聲請取得鈞院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嗣後始據此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本件借款過程亦無任何不合之處,原告竟在抵押設定登記完成後歷時八年始主張被告有所謂侵權行為,依法顯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六五五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份、借款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二件)、借據、印鑑卡、放款帳卡及利息繳納清單(或放款收入傳票,計一十八紙),請求本院傳訊證人陳仁傑、陳燕莉及潘怡頻,請求本院向屏東縣萬巒鄉戶政事務所調取丙○○歷年申辦之印鑑。
二之貳被告戊○○、丁○○部分
系爭保證債務及抵押權設定係八十二年八月五日戊○○與丙○○同到丁○○之代書事務所找丁○○設定,並由丁○○向丙○○取得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謄本、權狀辦理設定抵押,由丙○○授權丁○○申請書,約定對保書、而八十二年借據、是戊○○及丙○○本人親自簽名,非如丙○○所言,原告之訴自無理由。
丙、本院依原告請求向屏東縣萬巒鄉戶政事務所調取丙○○歷年申辦之印鑑,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二六八三號強制執行卷及本院八十八年促字第二六五五號支付命令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確認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向被告萬巒地區農會借款壹佰伍拾萬元,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萬巒地區農會對原告丙○○之債權不存在部分,與本院八十八年促字第二六五五號支付命令內容相同且當事人相同,屬同一事件,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乙、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座落於屏東縣○○鄉○○段二五三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及其土地上座落之房屋,門牌號碼○○○鄉○○路一一八之二號,建號一九三號面積一二二.七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原為被告所有,嗣經被告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下稱萬巒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三拍拍定,致使原告喪失所有權人之權益,蒙受重大之損失;被告萬巒農會並無權利聲請執行拍賣原告所有之房地,被告萬巒農會執以拍賣原告房地之債權,係以被告戊○○於八十二年六月間,與丁○○共謀未經原告之同意偽用原告所有前列所載之房地,以被告戊○○為借款人,原告為義務人之方式,提供予萬巒農會設定抵押權,設定權利價值壹佰捌拾萬元,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登記完畢,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被告戊○○逐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在原告不知情下,向被告萬巒農會簽具借據借款壹佰伍拾萬元私自使用,直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原告所有之前列房地遭被告萬巒農會聲請執行而拍定。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借據內所有之文字皆非原告之筆跡,亦未經對保程序,顯係偽造,萬巒農會又以不實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之房地,並在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將系爭原告之房地拍賣出去,獲取不當之利益,損害原告權益,為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萬巒區農會則以:本件借款保證及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擔保,確皆經原告本人親自參與辦理,除有卷附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及借款相關之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印鑑卡等文件及證人陳仁傑(對保人)與另被告戊○○(借款人)、丁○○(承辦代書)可資為證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本件借款親自繳息多年而未有任何異議,經原告代理人當庭自認,且經證人陳燕莉、潘怡頻等到庭證實在案。故兩造間存有借款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且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自應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及被告等不法侵害行為,惟被告賴以執行之名義即本件爭執之債權,係依法聲請取得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嗣後始據此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本件借款過程亦無任何不合之處,原告竟在抵押設定登記完成後歷時八年始主張被告有所謂侵權行為,依法顯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等語。被告戊○○、丁○○部分則以:系爭保證債務及抵押權設定係八十二年八月五日戊○○與丙○○同到丁○○之代書事務所找丁○○設定,並由丁○○向丙○○取得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謄本、權狀辦理設定抵押,由丙○○授權丁○○申請書,約定對保書、而八十二年借據、是戊○○及丙○○本人親自簽名,非如丙○○所言,原告之訴自無理由等語抗辯。
丙、按本件爭執點在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戊○○向萬巒農會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原告是否擔任連帶保證人及以其所有上開房地予被告設定抵押權,且上開文件之真正與否是否須經對保程序,此即兩造爭執點所在,茲分敘如后:
一、按原告所爭執即系爭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借據內所有之文字皆非原告之筆跡,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萬巒農會與戊○○間所簽立之借款借據,借據內對保欄連帶保證人與萬巒農會對保人之簽名,為一空白欄,而對保欄之簽名及借據內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係偽造云云,按原告既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被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對保與否為金融機關內部之流程,與系爭上開文件是否真正無關,縱未經對保程序,如文件上之簽名屬真正,原告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借貸流程,證人陳仁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對保流程原則是本人帶身分證印章經公司人員核對無訛後本人蓋章簽名,本件確實是原告本人潘及黃在農會對保,親自簽名蓋章。」,證人潘怡頻證述「我的工作是放款、繳利息工作。借款以後撥的潘的戶頭後,繳息要開繳息單,開單是我開的。黃小姐來過幾次繳息,因我與黃小姐是鄰居,所以我認識是原告黃小姐本人來繳息沒錯。她私人沒有其它借款,所繳的利息就是潘借款的利息。她也沒有否認她不是連保人。」,證人陳燕莉證述「我八十二年是擔任放款,八十五年是擔任小出納,因我與黃小姐是國中同學,所以我跟她很熟,她都會帶她女兒來繳利息,確定是她本人來繳錢,沒錯,我還跟跟她打過招呼。我印象中她繳息部分只有這一筆。繳息流程是在放款那開繳息單,再到出納繳息。」,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有親自繳納利息,互核與被告戊○○與丁○○所述相符,且依金融機關作業之流程,申請貸款人申請後經金融機關徵信人員徵信後,如符合徵信條件即由承辦人員辦理設定抵押權與申請人對保程序進行,辦妥抵押權設定後,始核撥貸款入申請人帳戶,故依循金融機關放款實務作業流程即知抵押權設定行為與申請書之書寫與對保流程關係密切,非如原告所稱二者分離並無關連,原告雖稱伊未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借據上簽名,惟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二六八三號強制執行卷,卷內第三人 黃秋淑 陳報租賃契約時提出本院公證書上所附租賃契約(承租人黃秋淑,出租人丙○○,公證日期為八十八年間,租約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止),該公證書上之簽名與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丙○○簽名均相同,公證書上及約定書與借據所蓋之印鑑,均適與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向萬巒戶政事務所設定之印鑑證明相符,此有本院依原告請求向屏東縣萬巒鄉戶政事務所調取丙○○歷年申辦之印鑑證明在卷可按,原告雖稱被告萬巒農會聲請調查原告歷年來申辦之印鑑,此一調查證據之聲請只在拖延訴訟云云,顯係推諉之詞,再者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申請書上(申請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所蓋之印鑑適為上開原告印鑑,且依原告自行提出之申請書上所附文件含有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與所有權狀等物,此有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在卷可按,足見原告自行簽名於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並提供其所有之文件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且於貸款之後,甚至自行代被告戊○○繳納利息,如何可於事後始稱伊不知情。
三、再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促字第二六五五號支付命令卷,該支付命令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由原告本人親收,並有原告本人蓋章在卷可按,此有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內送達證書可證,原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況原告雖言伊早於八十一年間即未居住於屏東縣○○鄉○○村○○路一一八之二號支付命令送達處所云云,惟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二六八三號強制執行卷,卷內第三人黃秋淑陳報租賃契約時提出本院公證書上所附租賃契約(承租人黃秋淑,出租人丙○○,公證日期為八十八年間,租約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止)上丙○○之住址即屏東縣○○鄉○○村○○路一一八之二號處,有本院執行卷內所附公證書在卷可按;顯見原告至八十八年間住址仍於上揭地點,故原告所云伊未曾收受支付命令,自屬不實。且原告於收受後,未對該筆借款異議或起訴,而本院八九年執字第一二六八三號強制執行時自八十九年十月間地聲請強制執行,數次強制執行拍賣,原告者未曾爭執上開債權不存在,直至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拍定,期間長達二年之久,倘如原告所言,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均屬不實,何以原告於收受支付命令時即不起訴,顯見原告主張不實,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設定程序均合法。原告主張偽造之事實,即難採信。
丁、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查被告萬巒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所有財產,係依法聲請取得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嗣後始據此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本件借款過程亦無任何不合之處,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侵權行為之事實,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己、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