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陽文瑜
袁健峰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新竹縣湖口鄉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之護理師(起訴書誤載為心理治療師),負責按時給予病患服用藥物、病患安全維護與處理突發狀況等業務;丁○○○則為仁慈醫院之臨床心理治療師,負責精神病患之心理治療及鑑定病情等業務,二人均為仁慈醫院執行業務之人。 鄭鵬飛 為仁慈醫院之精神病患,有妄想、精神不穩之症狀,住院期間一再出現要出院回家之強烈意圖,並多次出現自殺意念及行為,有明顯之自殺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下午二時許,仁慈醫院於十三樓活動大廳舉行由甲○○與丁○○○兩人負責安排之電影欣賞活動,即通知十四樓、十五樓之護理站,並由樓層之值班護士通知獲醫生許可參加電影欣賞活動之精神病患至十三樓活動大廳,鄭鵬飛於當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在該院十四樓之護理站附近徘徊時,經十四樓值班護士己○○鼓勵與其他病友共同到十三樓參加電影欣賞活動,鄭鵬飛同意後,經由該院十四樓另一值班護士乙○○於十四樓之樓梯口點名後,即自行沿十四樓之旋轉樓梯下樓參加活動。甲○○與丁○○○二人對於本身所負責之活動,應本於其專業知識,隨時注意病患之病情,尤對有自殺傾向之精神病患,更應全程看護,就突發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對參加活動之精神病患亦有防止其於參與活動過程中發生危險之作為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或防止之情事,甲○○與丁○○○兩人竟疏於注意及作為,就精神病患自十四樓之旋轉樓梯下樓至十三樓活動大廳參與活動之過程,任由參與活動之精神病患單獨至十四樓與十三樓間夾層之團體治療室拿鐵椅而未加看護,對精神病患進入團體治療室可能反鎖在內而發生意外之情形亦未加以防止,致使鄭鵬飛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自該院十四樓之旋轉樓梯下樓單獨進入團體治療室後,即反鎖在內,並自該團體治療室之窗戶墜樓至該院三樓平台,因此腦內損傷合併胸腔內出血,當場急救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鄭鵬飛之父庚○○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固坦承分別在仁慈醫院擔任臨床心理治療師及護理師等職務,及兩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仁慈醫院十三樓處負責安排團體治動、舉行電影欣賞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均辯稱:該日經主治醫師診治可參與團體活動之病患共有四十六名,其中精神分裂症者三十九名、患情感性精神症者四名、患人格違常者二名、患智能障礙者一名,每名病患在精神或行為之反應上,均有遲緩或錯亂之現象,故伊二人在客觀上無法時時對於現場每一精神病患為安全之監護,而僅能就視線所及之範圍內,對於病患之突發行為,如拒絕參與活動或病患彼此間之爭吵、打架甚至自傷、自殺等行為,予以勸阻並加以心理輔導治療,況且本案死者鄭鵬飛係在前往參與團體活動途中猝然為跳樓之行為,其跳樓地點為十四樓與十三樓間夾層之團體治療室,與當時伊二人所在之十三樓活動大廳,位置相距甚遠,並非伊二人所能及時阻止,更非伊二人所能預防,故伊二人縱使對死者有安全維護之義務,惟依當時客觀之環境而言,死者猝然跳樓之行為,應非伊二人所能注意並予以阻止及預防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鄭鵬飛係仁慈醫院十四樓之住院精神病患,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下午二
時十五分在該院十四樓之護理站附近徘徊時,經護士己○○鼓勵與其他病友共同到十三樓參加團體活動,經鄭鵬飛同意後,於同年六月九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與其他病友經值班護士乙○○在仁慈醫院十四樓樓梯口處點名後,即自行沿十四樓之旋轉樓梯下樓至十三樓活動大廳參與活動之過程中,單獨至十四樓與十三樓間夾層之團體治療室拿鐵椅,於進入團體治療室後,將該室之門反鎖,並打開該室之窗戶,因而墜落至三樓平台,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被該醫院工作人員發現其墬落該院三樓平台處,經由該院緊急救護小組到現場展開急救,給予心肺復甦術,約於同時間宣告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丁○○○供陳明確,其於警訊時供稱:「當時約十四時本院十三樓有電影欣賞的活動,護士便通知本院十四、十五樓的病人下樓參加活動,所以參加活動之病人自己到團體治療室拿椅子,死者鄭鵬飛也於該時段下樓參加,並到治療室拿取椅子,死者進入後,就將該治療室之大門反鎖,之後我就聽到本院的工作人員說死者已經墜樓死亡。」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昨天(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幾分左右,職能治療師 練卿芳 通知我,當時在活動大廳準備清點人數,做電影欣賞,練小姐說好像有病人跳下去,當時已清點人數,死者未到,又剛好通知有人掉下去,我想死者何以去團體治療室拿椅子這麼久,我才去團體治療室查看,發覺門是反鎖著,我用身上鑰匙把門打開,看到房內窗戶是打開的。」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一頁背面至第十二頁),並有仁慈醫院病歷一份附卷(見相驗卷第十四頁至第三十頁)可稽,而被害人鄭鵬飛因腦內損傷合併胸腔內出血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照片十三幀等在卷(見相驗卷第九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六頁、第六頁至第七頁及第三十九至第四十頁)可憑。
㈡被害人鄭鵬飛於案發當日,係經值班之護士在仁慈醫院十四樓樓梯口處點名後,
即自行沿十四樓之旋轉樓梯下至十三樓參加團體活動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時於仁慈醫院十四樓擔任值班護士之乙○○證述屬實,其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下午你是在醫院幾樓值班?)十四樓。(鄭鵬飛是你照顧的嗎?)不是,照醫院的排班表排定護士的,當天下午二點我在十四樓門口點參加十四樓團體治療病人的名,己○○在裡面叫喚要參加的病人出來。(之後如何處理病人?)我在十四樓點完名後,就讓他們自行沿著旋轉樓梯下十三樓去參加團體治療了,我繼續留在十四樓作我的工作。(是否說病人經你點完名後沒有人帶領他們到十三樓,由他們自行下樓去參加團體治療?)是的。(如何知道病人是否到十三樓了?)十三樓到十四樓之間只有旋轉樓梯,因為到十三樓之後門鎖都封閉無法出去,所以病人下樓後就只能走到十三樓。(在旋轉梯這段時間病人的安全由誰負責?)只要有醫囑單說病人可參加團體活動,我們都儘量讓他們參加,並點名,點完名後由他們自己下樓。(當天有無點到鄭鵬飛?)有的,他也是自己走下去的。」(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十四樓病人如何下到十三樓?)我站在樓梯的入口處,打開門清點病人,讓病人自行走旋轉梯下十三樓。(當時十四樓有幾位病人下到十三樓?)十幾、二十位,詳細數字不記得了。(你有無帶病人到十三樓?)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背面至第七十二頁);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訊問時證稱:「(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下午,仁慈醫院安排精神病患的電影欣賞活動,你是否在十四樓點名?)是的。(點完名何人叫鄭鵬飛去活動大廳看電影?是我。(當時護士己○○是否在十四樓叫參加的病人出來?是的。(當時如何點名?)己○○先把在病房裡面的病人叫出來,我是在十四樓靠樓梯間的門口點名,點完之後叫他們去看電影。(精神病患到十三樓看電影,是否要先到團體治療室拿鐵椅?)是的。(是否精神病患自己拿鐵椅到
活動大廳看電影?)是的。(是何人叫精神病患到團體治療室拿鐵椅?)己○○先叫病人出來,我點名,因為十三樓到十四樓的樓梯部分是封閉的,只有一條樓梯,病患會一起下去。(有無注意到團體治療室裡面的窗戶,病患可以從該處的窗戶跳下去?)這個部分不清楚。(當時你是否知道鄭鵬飛有自殺的傾向?)曾經知道,因為在精神科病人裡面,病人幾乎都有這個念頭等語,據此,被害人鄭鵬飛經護士乙○○在仁慈醫院十四樓樓梯口處點名後,即自行沿十四樓之旋轉樓梯下樓至十三樓活動大廳參與活動,並單獨進入十四樓與十三樓間夾層之團體治療室拿鐵椅,期間並無醫護人員監看照護等情,應可認定。
㈢又經原審勘驗被害人鄭鵬飛下樓及墜樓路徑之結果:自該院十四樓之活動大廳旁
,開啟一道鋁門進入樓梯間後,尚須開啟另一道鋁門,始能沿旋轉樓梯下至十三樓,由旋轉樓梯下至十三樓,迎面即見團體治療室之招牌及入口處,左轉則進入十三樓之活動大廳,進入團體治療室內於入口處右側排放有多張椅子,入口之正前方有玻璃窗戶,其中間係以玻璃帷幕固定封死,該玻璃窗可向外推出打開,鄭鵬飛即係打開該處右側之窗戶而墜樓,現該處玻璃窗外,已加裝鋁製安全護網,另自旋轉樓梯口處左轉進入活動大廳,該處為一空曠之活動空間,自活動大廳內向旋轉樓梯處監看,僅可監視進入團體活動室入口處人員活動之情形,惟無法監看到人員進入團體活動室內活動之情形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附卷(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至八十四頁)可憑,本院為求慎重,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再次勘驗該院團體治療室結果,該團體治療室窗戶關閉時寬為三十二公分,窗戶全開以後,窗身離右邊窗緣距離為十六公分,窗身厚度為四公分,窗身離左邊窗緣距離為十二公分,窗身高為一○四公分,窗外水泥平台(窗台)為二十六點五公分等情,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附)可稽,是仁慈醫院於本件案發時,於該團體治療室出入口、窗戶未加設防護設備網,且原有強化玻璃並未上鎖,防止病患輕易打開,對防範精神病患逃院與自殺應有設備之設置並不完善。再被害人鄭鵬飛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住院後,即一再出現要出院回家之強烈意圖,並多次出現自殺意念或企圖,此觀被害人鄭鵬飛病歷記載:「(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於護理站用刮鬍刀在護士面前與病友說〝你幫我自殺好不好〞。」;「(六月五日)偶仍要求開門讓他出去回家,有跪地情形出現,會表示〝腦子總想要死,空空的,想跳樓自殺〞。」「(六月五日)返家意念強,頻要求工作人員開門,經多方解釋後,自行爬上一四○一號房氣窗,向外走,並要求請空中警察來接自己回家,經緊急由醫療工作人員支持多方疏導,病患可配合身體約束於欄杆保持安全,並聯絡Dr.林,經本院工務組配合將鐵窗脫落,順利將病患接下。」;「(六月六日)...隔離於自己臥房內,偶仍有開窗向外觀望情形出現,觀察中。」;「(六月七日)不時訴說要外出返家,偶作態行為撞牆表示〝我死給你們看〞、〝讓我出去,看我死了你們怎麼交代〞..。」;「(六月八日)自行拿取一四○一─三之洗衣粉並欲服用,經Ns即時制止....。」等語自明,有被害人鄭鵬飛仁慈醫院病歷一份附卷(見相驗卷第十四頁至第三十頁)可稽,雖證人即被害人鄭鵬飛之主治醫師丙○○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訊問時證稱:「(鄭鵬飛有無自殺傾向?)精神分裂的病人都有這種傾向....。「死者當時情形是否適合參加活動?由何人決定?事發當時,為何沒有先把器材準備好,而讓病人準備就座,是何原因?)是否參加活動由我們團隊包括醫生、護士來決定,因為病人雖然前二天有自殺的傾向,但是後來的情形還不錯,我們認為可以讓他參加活動,移轉他的注意力,有助於他的病情,這也是我們精神科積極的治療方式,我們是醫院,希望病患能夠早點回家適應生活,因為病患身體都是方便的,有一些動作,是他們可以自己做的,我們並不幫病患代勞,希望他們能夠自己去做,這是我們治療的常規,各個醫院也是這樣做。」云云,惟被害人鄭鵬飛既已出現明顯自殺傾向及企圖或逃院之可能性,自不宜於沒有醫護人員監護下行動,且關於本案發生情形,經原審二次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該會第一次鑑定之鑑定書亦認:「檢視所提供之各項資料,並未發現醫療人員於診斷與藥物治療上有疏失之處,但整體而言,該院在防範逃院及自殺之設備與措施上應有不週之處」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衛署醫字第八八0五八二二二號函暨檢送之第八八一六四號鑑定書各一件附卷(見原審八十八年竹北簡字第九九號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可稽,足見被害人鄭鵬飛經護士乙○○在仁慈醫院十四樓樓梯口處點名後,即自行沿十四樓之旋轉樓梯下樓至十三樓活動大廳參與活動,並單獨進入十四樓與十三樓間夾層之團體治療室拿鐵椅,期間並無醫護人員監看照護,致被害人鄭鵬飛單獨進入團體治療室後,即反鎖在內,並自該團體治療室之窗戶墜樓至該院三樓平台,因此腦內損傷合併胸腔內出血,當場急救不洽死亡,除係仁慈醫院對防範精神病患逃院與自殺應有設備,設置未完善外,亦應有人為疏失。
㈣雖被告二人均辯稱:都是病患下樓後,伊二人點完名才知道有哪些病患會下來參
加團體活動,事先不知道哪些病患可以參加,伊二人主要是負責團體活動的進行,病患報到進入團體之後,才算是伊二人負責範圍云云,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辯稱:「(你們通知以後病人如何到十三樓去?)由負責各病人的護士將病人帶到十三樓,會有一個點名版與伊交接,交接只有點人數,因為人數太多,所以只做人數清查動作,完了之後,再由我們帶進去,本件事是在交接時發生云云,惟被害人鄭鵬飛於案發當日,係經值班之護士乙○○在仁慈醫院十四樓樓梯口處點名後,即自行沿十四樓之旋轉樓梯下至十三樓參加團體活動,並單獨進入十四樓與十三樓間夾層之團體治療室拿鐵椅,期間並無醫護人員監看照護,值班護士乙○○並未陪同病患下樓,而係留在十四樓繼續值班工作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並無護士於十四樓點名後,將病患帶至十三樓交接與被告二人之情形,而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復已供稱:「昨天(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幾分左右,職能治療師練卿芳通知我,當時在活動大廳準備清點人數,做電影欣賞,練小姐說好像有病人跳下去,當時已清點人數,死者未到,又剛好通知有人掉下去,我想死者何以去團體治療室拿椅子這麼久,我才去團體治療室查看,發覺門是反鎖著,我用身上鑰匙把門打開,看到房內窗戶是打開的。」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一頁背面至第十二頁),足見案發當時並無護士將病患交接與被告二人,惟被告二人當時已明確得知被害人鄭鵬飛為參與團體活動之病患之一,是被告所辯因護士未將被害人鄭鵬飛交接予渠二人,故不知被害人鄭鵬飛參與團體活動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況證人即仁慈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丙○○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訊問時證稱:十三樓有一個出去的門,是鎖起來的,基本上從十四樓到十三樓是密閉空間,所以精神病患從十四樓、十五樓到十三樓參加活動間的路程,沒有特別說是何人負責的等語,證人即仁慈醫院精神科主任戊○○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訊問時證稱:「(從十四樓到十三樓活動大廳,要經過旋轉樓梯,旋轉樓梯旁有團體治療室,這段路程安全應由何人負責?)我們沒有辦法注意的這麼細,如果主治醫師認為可以參加活動的話,就讓他下去參加活動,我們沒有辦法每一段路程都派人照顧。(病患從十四樓到十三樓間的安全是否歸被告二人負責?)我們沒有辦法說該由何人負責,因為就是帶到那個場地去進行活動,當時有三十幾個病人下去,是團體活動,不是針對病患個人進行活動等語,足見仁慈醫院就精神病患自該院十四樓值班護士點名後,從十四樓旋轉梯下樓先至十四樓與十三樓間夾層之團體治療室拿鐵椅,再下樓至十三樓活動大廳參與活動這段路程,並無明確規定應由何人負責監看照護,是被告二人辯稱:伊二人主要是負責團體活動的進行,病患報到進入團體之後,才算是伊二人負責範圍云云,顯係被告二人個人主觀認定。至仁慈醫院雖對此段路程究應由何人負起精神病患之監看照護之職責,並無明確規定,然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已供稱:所有參加看電影的病患都去樓上拿椅子,約四、五十人陸續進入團體治療室拿椅子,伊負責病患於十三樓大廳安排位子,未跟著進入團體治療室等語;被告丁○○○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叫病患去團體治療室拿椅子是訓練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竹北簡字第九九號卷第十八頁正反面),足見病患至團體治療室拿椅子之過程,不僅為當日電影欣賞之團體活動之準備行為,亦為團體活動訓練之一部分,依專業分工原理及專業技術成規之實際情況判斷,被告二人對於本身所負責之團體活動,即應本於其專業知識,隨時注意參與活動病患之病情,尤其對有自殺傾向之精神病患,更應全程看護,就突發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對參加活動之精神病患,亦有防止其於參與活動過程中發生危險之作為義務,不得以仁慈醫院就此職責規範不明,而作為推卸責任之理由。
㈤再依被害人鄭鵬飛病歷上由護士己○○在病情進展記錄載有:「六月九日10A
M:病人偶在病室附近徘徊,情緒(mood)尚可,仍偶會主訴想出院(MBD)」、「六月九日2:15Pm:病人在護理站(station)附近徘徊,鼓勵與其他病友共同到十三樓參加團體活動,經病患同意」等語,而由醫師丙○○決定讓被害人鄭鵬飛參與十三樓之團體治療活動,然本件經原審第二次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該委員會鑑定之鑑定書雖載稱:「一、精神科病房防範逃院與自殺應有之設備與措施,包括①出入口、窗戶應加設防護設備(如強化玻璃或防護網等),而防護設備應是病人無法輕易打開(意即應隨時上鎖),並應有工作人員定時巡視,對有逃院可能性的病患,亦應隨時掌握。②對有自殺危險性病患,應有預防自殺之措施,如不讓病患擁有可能自殺之工具(如尖銳物品),並定時巡視病患,了解其情緒狀態、有無自殺意念等。二、『護士甲○○、心理治療師丁○○○在防範逃院與自殺應有之設備與措施上是否有過失?』(一)在設備上二人應無疏失,因為設備是否完善,應屬醫院負責。(二)在措施上二人是否有疏失,仍待進一步釐清。因為依據病歷記載,病患在死亡前一日有自殺之企圖,且經主治醫師處置應防範病患再自殺,但死亡當日卻有護理人員鼓勵病患與其他病友到十三樓參加團體活動,此措施應有不週之處。因為,病患具有高度自殺或逃院可能性,不宜在沒有醫護人員的監護下行動,且該團體活動室,似乎沒有完備之防範逃院與自殺的設備,以致病患能夠打開窗戶。」等語,有該署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四00一號函暨檢送之第八九00三號鑑定書一件在卷(見原審八十八年竹北簡字第九九號卷第四十五頁)可稽,惟上開鑑定意見僅就仁慈醫院沒有完備之防範逃院與自殺的設備及被害人鄭鵬飛在死亡前一日有自殺之企圖,且經主治醫師處置應防範病患再自殺,但死亡當日卻有護理人員鼓勵被害人鄭鵬飛與其他病友到十三樓參加團體活動之措施,說明有不週之處,然上開鑑定意見亦指明「病患具有高度自殺或逃院可能性,不宜在沒有醫護人員的監護下行動。」等語,是被害人鄭鵬飛雖於醫院設備未完善及醫護人員鼓勵其參與團體活動之措施有不週之狀態下參與團體活動,然被告二人仍應對於本身所負責之團體活動,本於其專業知識,隨時注意參與活動病患之病情,尤其對有自殺傾向之精神病患,更應全程看護,就突發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對參加活動之精神病患,亦有防止其於參與活動過程中發生危險之作為義務,已如前述,自不得以仁慈醫院設備未完善及其他醫護人員鼓勵或允許被害人鄭鵬飛參與團體活動之措施有不週之處,即得免除其二人對於參與團體活動之病患之照護注意及防止發生危險之作為義務。被告丁○○○、甲○○分別為仁慈醫院之臨床心理治療師及護理師,渠等對於醫院內部安全設備之設置與維護,雖均無置啄之餘地,且依渠等在醫院內擔任之職務觀之,亦無負有使該院具有足夠之防範逃院與自殺應有之設備與措施之能力,又被害人鄭鵬飛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在該院十四樓之護理站附近徘徊時,護士己○○鼓勵與其他病友共同到十三樓參加團體活動,經鄭鵬飛同意後,始至十三樓參加團體活動等情,有仁慈醫院病歷(見該病歷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之病情進展記錄)可憑,另有權決定鄭鵬飛可否參加被告兩人所負責之團體治療活動者,為鄭鵬飛之主治醫師丙○○,此據證人丙○○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難令被告二人對該院安全設備不足及鼓勵被害人鄭鵬飛及決定讓其參加十三樓之團體治動之措施負責,惟被害人鄭鵬飛既已參與團體活動,被告二人即應本其專業知識,就渠所負責團體活動之全程,負照護之注意及防止發生危險之作為義務。是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二次鑑定意見,尚未周詳,僅供參考,不得採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㈥至證人即鄭鵬飛之主治醫師丙○○證稱:對於具高度自殺或逃院傾向病人之照護
,除須每十五分鐘定時探望一次,訊問其狀況外,對於當場有逃院、自殺意圖者,會有適當醫療處置,包括給予藥物治療、保護約束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惟此應係就一般照護之標準程序而言,對於精神病患參與其他具有危險性之活動或進入有危險性之處所時,自應由醫護人員全程陪同監護,以防止突發意外發生。查本件被害人鄭鵬飛發生墬樓地點之團體治療室,設有大門可自內反鎖,而依卷附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七頁),該室內除玻璃窗可向外推出打開,未設置安全網外,尚放置鐵椅、櫥櫃、冰箱、食品、飲料、碗盤、延長線等等雜物,其中多有尖銳或可作為自殺工具之危險物品,對精神病患而言,自屬危險處所,故不應由精神病患於無醫護人員監看照護之下,單獨進入。是被害人鄭鵬飛雖係於同日二時十五分許,始由十四樓之旋轉樓梯下樓,於二時二十分許即為人發現墜落至三樓平台處,其間無人監視之時間約五分鐘,尚未超過規定探視時間十五分鐘,惟被害人鄭鵬飛進入團體治療室拿參加活動之鐵椅等情,既為被告二人所明知,則被告二人未注意該團體治療室具有客觀之危險性,而任由被害人鄭鵬飛單獨進入團體治療室後,即反鎖在內,並自該團體治療室之窗戶墜樓至該院三樓平台,自有過失可言。自不得以前開十五分鐘巡視病患之規定,而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查被告二人當時係在十三樓之活動大廳內準備進行團體治療、舉行電影欣賞,由
被告丁○○○立於活動大廳之前方準備播放電影之器材,被告甲○○立於活動大廳之中間偏外側之位置安排病患就座、清點人數,已分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並繪有所在位置現場圖一紙附卷(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可稽,而依原審至現場勘驗結果,自活廳大廳內向旋轉樓梯處監看,僅可監視進入團體活動室入口處人員活動之情形,惟無法監看到人員進入團體活動室內活動之情形等情,有如前述,依被告二人當時所處位置觀之,被告二人顯對於參與活動之精神病患未盡渠隨時注意參與活動病患之病情,尤對有自殺傾向之精神病患,更應全程看護之注意義務,並就被害人鄭鵬飛反鎖於團體治療室內,並自該室窗戶墬樓之突發狀況,未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該危險之發生。又被告二人倘加以注意,並履行渠全程監護之作為義務,採取跟隨監看精神病患進入團體治療室拿椅子之措施,於被害人鄭鵬飛進入該團體治療室拿椅子之際,即可防止其反鎖在內,或於被害人鄭鵬飛打開該室窗戶之際,即可加以制止而防止其跳樓之事發生,並非無防止之可能,是被告二人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未全程監看照護之過失,與被害人鄭鵬飛墬樓致死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證人即護士己○○經傳喚未到,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過失致死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為仁慈醫院之護理師,負責按時給予病患服用藥物、病患安全維護與處理突發狀況等業務;被告丁○○○則為仁慈醫院之臨床心理治療師,負責精神病患之心理治療及鑑定病情等業務,二人均為仁慈醫院執行業務之人。被告二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鄭鵬飛於死,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銀元)以上三元(銀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自有該新修正法條之適用。
四、原審失查,未論處被告二人罪刑,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二人過失程度輕微,被害人死亡後,仁慈醫院已與被害人之父庚○○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之慰問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鄧振球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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