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1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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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1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一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查本案上訴人轉存於其父 何塗 帳戶之資金新臺幣(下同)二○
九、二三一、五五四元,係源自於 何家 祖產,即 何田 、何塗兄弟共有之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五七九、○七八、六七二元。按何塗原持有該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其於民國五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其兄長何田購買該土地另二分之一持分後,因該地主要由上訴人幫忙農事耕作,遂將該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之名義。本案土地既屬何塗所有,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所衍生之徵收補償費,法律上本應屬何塗所有,上訴人返還何塗乃理所當然,自無以之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或理由。惟因本案土地信託長達數十年,為免雙方法律關係發生爭議,雙方遂以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程序處理,以確認彼此權義。此項事實,有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北市士調字第八八二○四五四一○○號函檢附之調解書可資證明,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並未加以查證,逕以系爭土地於民國五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主張依據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然被上訴人顯非該法條保護之善意第三人,則所謂「應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此是否仍有其適用之餘地,即不無疑問。況名義登記人就該土地與他人間是否有足以影響其所有權之事由存在,自應核實認定,而不受登記簿書面內容之拘束,始符法理。且稅捐機關就贈與之認定向例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拘束,原審判決卻以該條拘束納稅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平等原則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二、調解書為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且該調解書既經法院依「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第四點規定,就「形式」與「實質」兩方面詳為審核後核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首段規定,則本案調解書所認定之事實自與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同一之效力,並足以證明上訴人與何塗問於民國五十三年進行之土地交易買賣為虛,信託為真。在此情形下,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與何塗間土地交易之事實是為買賣,或上開法院調解內容有虛偽不實情事,即應舉證以實其說,方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而不能僅憑臆測之詞,強行對上訴人補稅罰鍰。三、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甫自軍中退伍,何來龐大資金購買祖產土地,況民國五十三年並無遺贈稅法之立法,無贈與稅之顧慮,何塗移轉該地予上訴人,若係基於贈與之意思,大可直接登記為贈與,何必以買賣名義登記。僅因當時土地登記法令尚不完備,又無信託之立法,地政機關根本不接受以信託名義登記,上訴人與何塗迫不得已,乃以買賣名義登記,其後既依法提出調解,並作成調解書而確認彼此權義,足證上訴人與何塗間就本案土地確存有信託之法律關係;又關於子女贈與鉅額現款予高齡老父,先繳納贈與稅,嗣其父過世後再繳納遺產稅一節,更屬有違常理,然原審判決對此均未說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四、上訴人委任家父何塗代為處理轉存資金事宜,致有資金短暫流經何塗帳戶之情事,有台北銀行社子分行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北銀社字第九四一號函述之甚詳。詎料被上訴人為達課稅業務進度目標,就銀行作業實務方面竟拒不採納專業人員之見解,而仍堅持本身錯誤看法,又不敘明理由,其處分實難令上訴人心服。況被上訴人如以上訴人將其名下華銀士林分行定存本利二○九、
二三一、五五四元轉存何塗華銀士林分行活儲帳戶之行為,為本案贈與之事實,則該筆資金既旋於當日轉出,且早在被上訴人調查基準日(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之前遠甚,自應認該筆贈與款項於當日轉出何塗華銀士林分行帳戶後,贈與行為業已撤銷。被上訴人如以該筆款項轉入北銀社子分行購買定存單,由何塗具名承購之行為,為本案贈與之事實,則表彰其存款權利存在之依據,既係以定存單持有人為準,被上訴人亦應按該筆定存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到期後,究由何人兌領為準。如由上訴人以外之人兌領,始據以補稅裁罰,以符事實,並昭慎重。惟原審判決對此部分之爭議,既未予審酌,又未說明理由,即以主觀之臆測,率爾「推斷」認定本案涉及贈與,而核課鉅額之贈與稅,其課稅裁罰之行政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查士林地政事務所之地籍資料,確實載明上訴人原持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此有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為原審判決基礎所為確定之事實,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旨在表彰其所為之登記事項具有公信力,該善意之任何第三人均應予以信賴,並得主張其公示之法益,縱被上訴人為稽徵機關,基於法律一體適用原則,其依法所為行政行為,對於上開土地登記事項公示之效果,自亦有如通常所為交易行為之信賴作用,此乃當然之法理,不因其為自然人、法人、私人企業或公法人、機關或團體而異其適用;上訴人誤為「被上訴人即顯非該條文之善意第三人」,係對於上開法律適用之誤解。又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前後矛盾,說辭不一,循經原審本之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難認其主張之事實已真實存在,是按具公信力之登記事項所表彰之事實,推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真實者,並據論理法則之推論得為心證之結果,判決上訴人原審之訴為無理由,並無何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由此顯見上訴人之指摘,不過是其個人對系爭法律見解之歧異,復按寄託之法律關係,有其構成之要件,尚非上訴人徒言主張即足,必能證實系爭贈與標的為受贈人所有始足當之,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實之,反一面主張信託法律關係之事實,同時又主張為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核該兩種截然不同之法律關係存在一個待證事實者,致所主張之事實自陷於矛盾,而難為採信為真實之事實;至受贈人高齡與否,並非判斷系爭事件真偽之關鍵所在,縱屬實情,亦不足以對本件所爭辯之點,產生釐清之作用,是上訴人指摘原審以臆測之詞作為判決之基礎,顯屬無據。綜此,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九百元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其華銀士林分行到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二○○、○○○、○○○元之本息二○九、三三一、五五四元,存入其父何塗所有同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將其所有存款三、○○○、○○○元匯入其兄 何仁文 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匯入何仁文帳戶之三、○○○、○○○元,被上訴人主張為贈與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認,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被上訴人此部分核定,自無不合;至於轉存入何塗之款項二○九、三三一、五五四元,係源自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五七九、○七八、六七二元。上訴人針對系爭資金轉存於何塗帳戶部分,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申請復查時,係主張:「八十四年六月五日,本人將二○九、三三一、五五四元委託其父何塗領取,寄託於何塗處,以便於處理,並無贈與之意思」等語。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由何塗向被上訴人提出之說明書,則改稱「系爭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地號土地,為何塗於五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其兄長何田購買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連同其所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一併以上訴人之名義信託登記,上訴人僅為名義登記人,基於信託契約關係,上訴人負有將該土地徵收補償費返還予何塗之義務」,有上訴人與何塗間之調解筆錄與台北市士林區公所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三五號有關徵收補償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可稽,被上訴人審查人員以電話詢問系爭資金用途,上訴人回答:「該筆土地補償費業已全數用以賭博娛樂殆盡」,僅因當時上訴人事務繁忙,乃隨口答覆等語。又上訴人於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時,亦反覆以消費寄託及信託關係資為爭議。然查,本件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地號土地,重測前○○○鎮○○○段三角埔小段 伍玖 陸地號,於三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為何田及何塗所共有,而於五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有土地登記總簿、共有人名簿、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憑,依據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為保護第三人起見,登記事項應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從而,本件土地應以登記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再酌以上訴人初始亦主張系爭二○九、三三一、五五四元,係委託其父何塗領取,寄託於何塗處,以便於處理,自認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本人,乃有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受領,而為系爭轉存資金之所有權人之情。足見上訴人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與何塗間之調解筆錄與台北市士林區公所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三五號有關徵收補償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定之調解書,主張本件土地係以上訴人名義辦理信託登記,轉存資金僅為信託物之返還云云顯係臨訟而為,不足憑取。且上訴人原先訴稱系爭資金為其所有,以寄託方式寄存於其父何塗名下,並於八十五年間返還上訴人;嗣改稱本件土地乃其父所有,而以信託方式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該徵收補償費為何塗所有,轉存僅係信託物之返還,前後主張反覆不定,復對其與何塗間究竟如何為系爭資金之寄託或信託等約定乙節,迄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徒託空言,自無可採。按物權以占有為要件,系爭資金既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將該資金,無償轉存入其父何塗銀行存款帳戶,有存款憑條附原處分卷可稽,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何塗顯已允受,其贈與行為業已成立生效,至於何塗於被上訴人調查基準日即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後之八十五年三月、八月間雖又將該資金轉回上訴人名下,惟已無礙上訴人贈與行為之成立。本件贈與行為,上訴人未依限申報贈與稅,顯有疏失,被上訴人乃發單補徵贈與稅九七、七八○、七七七元,並處一倍之罰鍰,即非無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仍執前詞,空言主張本件土地係基於信託關係而登記於其名下,是系爭徵收補償費應屬其父何塗所有,其將之轉存在何塗帳戶,自無贈與之可言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