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2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1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七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七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原任教於再審被告所屬輔導學系,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身體健康欠佳,影響其教學及學術工作,為維護學生權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經該校輔導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給予續聘一年,惟一年後再審原告須提出公立醫院精神狀況證明診斷書,再行審議;再審被告並准再審原告請假一年及停止授課;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再審被告所屬輔導學系催告再審原告提出前項診斷證明書,惟再審原告並未提繳,該學系於八十五年度即未予排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輔導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由該系再發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元月三十日前提出診斷證明書,屆期再審原告仍未提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再審被告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乃作成不續聘之決議。另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輔導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作出不予再審原告晉薪之決議。再審原告對前開措施均表不服,經循序為申訴、再申訴,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五五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對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九十年判字第一二七九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前判決理由係以再審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精神診斷証明書,而遭受不予續聘之決議。從而,原判決之理由,竟謂「駁回其程序之訴,並未認定再審原告患有精神病致不能勝任工作」,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該原判決理由,即有主文與理由相矛盾之違法。二、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明定教師聘任後,除有「經合格醫師証明有精神疾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有關有無精神異常之認定,須依精神衛生法之規定,亦即精神疾病係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等精神狀態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予醫藥及照顧之疾病精神官能症、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且須由評鑑小組從事評鑑就醫,此有教育部研商精神異常教師之處理事宜會議記錄可稽。本件駁回申訴、再申訴之事由,及行政法院與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既係所認定再審原告如何陳述荒謬詭異之言詞?顯認定再審原告已陷於心神錯亂之極危險之程度,已非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情節,而屬於同條項第七款之情事,從而,再審被告自應指定再審原告必須前往何家精神醫院,從事「住院」或「長期治療」,或經予以長久從事鑑定?以取得証明之依據,苟再審原告拒未依其再審原告指定從事診斷或鑑定?則再審被告或可自行認定再審原告「精神異常」之情事,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而逕行辦理「退休或資遣」,而不予續聘,既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認定事實,卻依同法同條項第八款適用法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如有同法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始應經教師評審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為之,依申訴,再申訴及原確定判決,既係以再審原告有精神異常,所為陳述光怪陸離之地步,已屬同法條第七款之事由,而認再審原告所為談話己無法勝任教學工作,卻又以前判決適用同法條第八款規定為無誤,即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四、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既規定,「經合格醫師証明有精神病」者不得續聘,苟再審被告未舉證証明或要求再審原告提出患有精神之証明,即不得據為不續聘之理由,今再審原告既已提出診斷証明書及體格檢查表,則前判決自應斟酌該診斷証明書之真偽?或諭命再審原告再行從事鑑定之必要?或指定可供信賴之醫院再從事長期間之鑑定、診斷,以判斷再審被告所指陳再審原告有否光怪陸離事由?是否真實?憑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惟原判決理由,既謂再審原告該診斷証明書腦電波及心理人格測驗皆屬正常,卻又謂前判決未以再審原告患有精神病,為不續聘之理由,更又謂「縱經前判決斟酌,亦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裁判之認定」,原判決之理由,非但前後理由自相矛盾,尤與主文相矛盾之違法。五、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七條明文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應屬法律強制規定,本案再審被告僅予聘任一年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已屬違法,則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即非屬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款所謂「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之情形,而無「不續聘」規定之適用,詎再審被告未予詳查,而做出對再審原告不續聘之決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綜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另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至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次按教師聘任後,如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另按「公立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經審查合格,月薪已達最高級,陳報教育部登記有案者,得給予年功加俸。」「給與年功加俸之教師,應於學年終了前一個月,依據教學、著述、研究、推廣服務成績,由各校評定。」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年功加俸辦法第二條、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凡本校教師在教學、著述、研究、推廣服務成績優良其月薪已達本職最高薪者加年功俸一級;任教著有成績者加本薪一級。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晉俸或晉薪:(一)當年度有重大過失。(二)請事假在三星期以上。(三)請病假在四星期以上。(四)留職停薪。」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教師年資加薪暨年功加俸要點規定亦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前判決係以:一、不續聘部分: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認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有:1、與被告學校同事互動中,呈現言行奇怪現象,包括書寫內容怪異信函、應對時對人之確認奇怪、回答問題之內容想法奇怪。2、過去上課時,有令人不解之行為,包括大聲播放流行音樂中斷上課,或楞立講台十多分鐘之久,錯過下課時間仍不發一言,令學生不知所措,或講課中途有前後不連貫等怪異違常之言行,或屢次投遞內容荒誕、不合實情之書信給學校同仁或其他單位等情事,爰逐年減少原告授課時數,自八十四學年度第一學期起已未排課,前開學系八十四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並決議原告應於一年後提出精神狀況診斷證明書等情,且有原告最近七年授課情形一覽表、被告所屬輔導學系八十三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二次、第三次、八十四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第二學期第一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校長批示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於其所決議原告應提出精神診斷證明書之期限屆滿,原告仍未提出,乃決議對原告不予續聘,此亦有被告所屬輔導學系、教育學院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紀錄附於再申訴卷可憑,依各次會議紀錄(含簽到簿)觀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被告之輔導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出席委員七人,實際出席委員六人,贊成不續聘原告者五票,不贊成者一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被告之教育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出席委員二十二人,實際出席委員十七人,贊成不續聘原告者有十五票,廢票二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出席委員九人,實際出席委員八人,經討論後無異議通過不續聘原告。是各該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之決議,與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程序並無不合。依被告所屬教育學院八十五學年度第五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召開)紀錄所載,原告出席該次會議回答委員詢問時,曾為後述之陳述:「(問:妳剛剛提到妳的家族都很有名、很顯赫,能夠告訴我們,家族有那些成員在我們國內有名的?)我先生就現代的...這個一系列的政治生涯,從國父 孫中山 先生到 蔣公蔣經國 先生,然後在美國曾經擔任 林肯 總統、 杜魯門 總統、 甘乃迪 總統,現在是 柯林頓 總統。」「(問:妳說妳家族那一位擔任他們的...)我先生。」「(問:妳先生擔任他們的...)對,我們就是研究這個政治生涯,台灣人的政治生涯就是經過很高峰的一系列下來。」「(問:所以妳先生是一直擔任他們的... 蔣中正 或是蔣經國...?)對!一直過來。」「(問?但是擔任什麼職務呢?)現任的美國總統!」「(問:妳是在寫戲劇嗎?編戲劇嗎?還是...)演員,很多創作,我演過一百片影片。」「(問:妳演的那些影片,市面上可不可以看得到?)都是市面上有的。像埃及艷后、修女傳,都是不同的性格。應該看過的片子,大概其實都是我們本省的女人演的。」「(問:妳先生祖先是林肯、杜魯門?)到現在啊!就是他本人啊!本人就是啊!曾經扮演到的。」綜觀原告上開談話內容,應足認原告對一般事務欠缺正確之認知,已無法勝任教學工作。觀之申訴卷內原告評閱學生心得報告後所為評語,如:題目為「修院教育」者,其評語為「超人反而會對社會適應不良」,題目為「實利主義的教育目的」者,其評語為「如何使『現在』和『未來』有所關聯?明天會更好嗎?也許答案是不一定」;題目為「教概報告」及題目為「生活預備說心得」者,評語亦為「如何使『現在』和『未來』有所關聯?明天會更好嗎?也許答案是不一定」;題目為「公民訓練的教育目的」者,評語為「又要學習母語,又要格物」。經再將各該評語與學生之報告內容相互比對,發現二者並無密切關連,是已難認原告確能勝任教學工作。二、不予晉薪部分:查原告已有二年未授課、從事及發表研究、參與行政以及推廣服務工作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原告另以被告未予排課,係屬違法,提起之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一號駁回其訴,足見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其以與前開不予續聘部分相同之理由,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前開理由,與被告所為不予晉薪部分之原措施,並無干涉,且被告之原措施有關不予續聘部分,並無不合,已如前述,自亦難認原告本部分所述為有理由。遂認原處分適用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年功加俸辦法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對再審原告為不續聘及不予晉薪處分,一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嗣原判決審理後,認以:「前判決以再審原告所訴無理由,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之記載,判決理由亦為其訴無理由之敍述,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情形。再審原告認前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尚有誤會。又前判決係以依再審原告前述談話內容異常及其評閱學生心得報告時,所為與報告無關之評語。認定再審原告已達欠缺一般事務正確之認知,已無法勝任教學工作之程度,適用前揭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駁回其前程序之訴,並未認定再審原告患有精神病致不能勝任工作。且再審原告所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再審原告經腦電波及心理人格測驗皆屬正常。惟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再審原告係經住院或長期診斷,應係一次門診檢查,參諸再審原告前述談話等內容,其言行異常係間歇經常發作性質,一次檢查為正常,並不足證明其精神狀況完全無異,是診斷證明書,縱經原判決斟酌,亦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裁判之認定。且不晉薪部分,前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已有二年未授課,與再審原告所為不續聘部分之訴訟理由無涉,而予駁回。與再審原告是否患有精神病症,尤無關連。再審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之情形,尚難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查前判決係以依再審原告前述談話內容異常及其評閱學生心得報告時,所為與報告無關之評語。認定再審原告已達欠缺一般事務正確之認知,已無法勝任教學工作之程度,適用前揭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駁回其前程序之訴,並未認定再審原告患有精神病致不能勝任工作。此觀諸前開前判決理由自明。另查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所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再審原告經腦電波及心理人格測驗皆屬正常。惟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再審原告係經住院或長期診斷,應係一次門診檢查,參諸再審原告前述談話等內容,其言行異常係間歇經常發作性質,一次檢查為正常,並不足證明其精神狀況完全無異,因認該診斷證明書,縱經前判決斟酌,亦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裁判之認定。則原判決於經驗法則尚無不合,再審原告聲請重新檢查診斷,調查證據,核無必要。末查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所訴無理由,主文為「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之記載,判決理由亦為其訴無理由之敍述,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情形。再審原告認原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亦無足取。綜上所述,再審原告無非執本院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前判決及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及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事爭執,要非可採。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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