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1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以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臺八十七勞職外字第○四八○五五八號函,核准其聘僱外國人RITAT﹒OCAMPO(護照號碼:M0000000)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三二三巷八弄四號從事家庭幫傭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RITAT﹒OCAMPO在臺北市○○路○段二八三之五號(西湖市場前)黑美人飲食攤位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經移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臺八十八勞職外字第○九○三六一四號函撤銷前開之聘僱許可,限令RITAT﹒OCAMPO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前出境,且上訴人聘僱外國人之名額一名不予保留。上訴人與RITAT﹒OCAMPO之聘僱契約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期滿,事前因RITAT.OCAMPO菲律賓家中急事,上訴人曾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以傳真方式,為其向中華航空公司預訂同年八月十九日C10635次班機,航空公司答覆該日C10635次班機無空位。上訴人經RITAT.OCAMPO同意,改訂同年月二十五日C10635次班機,此自中華航空公司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傳真給上訴人之文書,足以證明上訴人在同年八月十八日確有傳真為RITAT.OCAMPO預訂同年八月十九日C10635次班機之事。基於人情,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為RITAT.OCAMPO向中華航空公司預訂同年月十九日C10635次班機之翌日,在上訴人之夫 林艷助 開設之小餐館設宴為RITA
T.OCAMPO返國餞別。宴後,RITAT.OCAMPO主動將其食用之碗盤收到洗濯槽,適有員警進入,未查明事實真相,誤以上訴人僱用RITAT.OCAMPO在小餐館內工作,並強行製作不實筆錄,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報請被上訴人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等規定撤銷上訴人之聘僱許可。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業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九○○四號,對上訴人之夫林艷助涉嫌違反就業服務第五十三條第四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查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係以警方未經「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警方筆錄,作為唯一之論據,並無其他佐證,其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此警訊筆錄應無證據之證明力。被上訴人核准聘僱之工作期間既從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即不可能有如偵訊筆錄所載,上訴人之配偶林艷助供稱「從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今,每天攤位忙時,我會請她到攤位工作」,該名外國人自承「從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申請我幫傭開始」之情形。又偵訊筆錄記載上訴人之配偶林艷助供稱「在我攤位打掃、洗碗、擦桌等工作」之工作內容,核與該名外國人自承「幫忙洗菜、送菜」不符。且究係上訴人之配偶林艷助所稱「每天攤位忙時,我會請他到我攤位工作」之不定時,或係如該名外國人所謂「每天最少二個小時,老闆說如果我幫忙,他就給我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固定時間,顯有疑義。綜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違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本案外國人RITAT﹒OCAMPO(護照號碼:M0000000)經上訴人申請而獲被上訴人聘僱許可後,其核准之工作為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三二三巷八弄四號從事家庭幫傭工作,然上訴人之配偶林艷助竟非法指派該名外國人至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八三之五號(西湖市場前)黑美人擔仔麵攤非法從事打掃、洗碗、擦桌、洗菜、送菜等工作,此一事實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查獲外,並有上訴人之配偶林艷助及該名外國人於該隊所作之偵訊筆錄可證。由此足證該名外國人確有違法在許可以外工作地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事實,顯已觸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撤銷該外國人之聘僱許可,於法自無不合。又上訴人既無上開辦法第二十三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依該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後段反面解釋,為上訴人聘僱外國人之名額(一名)不予保留之處分。該名外國人之聘僱許可既經依法撤銷,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限期為該名外國人辦理出境手續,亦於法無違。上訴人雖稱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在自家開設之小餐館為RITAT﹒OCAMPO返國餞別。宴後,RITAT﹒OCAMPO主動將其食用之碗盤收到洗濯槽,致當時員警誤以為上訴人僱用RITAT﹒OCAMPO在小餐館內工作,並強行製作不實筆錄云云。惟上訴人前開違法情節除經警方當場查獲外,且經該名外國人及上訴人配偶林艷助坦承,其中外國人坦承於八十五年(應係八十六年之誤)八月二十四日即違法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且筆錄係經被訊問人親閱後於緊接筆錄記載之末行簽名、按指印,並有翻譯人員在場翻譯,非有具體事證,自不得任由上訴人空言否認筆錄之真實性。另上訴人起訴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九○○四號對上訴人之夫林艷助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查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者,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係屬行政罰;另依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意旨可知,原處分依法之認定本得不受刑事司法機關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況本件係就外國人違反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銷該外國人之聘僱許可,並依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後段反面解釋,對上訴人以聘僱外國人之名額(一名)不予保留之行政責任相繩。故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左列情事之一,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前項經撤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境,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受聘僱之外國人違反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雇主對於該外國人違法行為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者,其聘僱外國人之名額應予保留。」「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並令其出境者,雇主應於十四日內,為該外國人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境:一、...聘僱許可經撤銷者。」為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申請、經被上訴人核准聘僱許可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入境、經二度核准展延聘僱許可之外國人RITAT.OCAMPO核准之工作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三二三巷八弄四號從事家庭幫傭工作,然上訴人原告之配偶林艷助竟指派該外國人至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八三之五號(西湖市場前)黑美人擔仔麵攤從事打掃、洗碗、擦桌、洗菜、送菜等工作,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當場查獲之事實,有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臺八十五勞職外字第○一九八四六四號、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臺八十六勞職外字第○七一七四一七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臺八十七勞職外字第○四八○五五八號函、上訴人聘僱外國人名冊三件影本在本院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林艷助及外國人RITAT﹒
OCAMPO之警訊筆錄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依上訴人配偶林艷助及上訴人聘僱之外國人RITAT﹒OCAMPO之供詞,足證該外國人確有違法在許可以外工作地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查獲當日係在自家開設飲食攤為即將聘僱期滿之RITAT﹒OCAMPO返國餞行,RITAT﹒OCAMPO並未非法在該處工作云云,顯無可採,其違規事證極為明確。前開林艷助及RITAT﹒OCAMPO之筆錄係經彼等親閱後,於緊接筆錄記載之末行簽名、按指印,並有翻譯人員在場翻譯,自具有證明力,上訴人以筆錄之製作未經全程錄音或錄影,主張其無證明力,顯有誤會。至於上訴人配偶林艷助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罪嫌部分,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其理由係認應屬行政罰,而非科處刑罰,其自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外國人經主管機關核准來華工作,其核准文件內既指定工作地點,則工作地點為許可內容之一部分,其未經核備前自行變更,即屬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違法事項。本件上訴人聘僱之外國人確有違法在許可以外工作地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事實,業如前述,該外國人顯已違反就業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上訴人對其違法行為之發生,亦顯非「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者,從而被上訴人撤銷核准上訴人及該外國人之聘僱許可,限期為該名外國人辦理出境手續,並為上訴人聘僱外國人之名額(一名)不予保留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原判決採認上訴人之配偶林艷助及RITAT﹒OCAMPO之供詞,作為該外國人確有違法在許可以外工作地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論據,顯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原判決對該警訊筆錄之真實與否並未詳查,有認定事實之違法等語。然查原判決已就本件兩造之爭點即上訴人聘僱之外國人RITAT.OCAMPO有無在核准之工作地點以外之處所工作?詳查後,認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申請、經被上訴人核准聘僱許可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入境、經二度核准展延聘僱許可之外國人
RITAT.OCAMPO核准之工作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三二三巷八弄四號從事家庭幫傭工作,然上訴人之配偶林艷助竟指派該外國人至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八三之五號(西湖市場前)黑美人擔仔麵攤從事打掃、洗碗、擦桌、洗菜、送菜等工作,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當場查獲之事實,有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臺八十五勞職外字第○一九八四六四號、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臺八十六勞職外字第○七一七四一七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臺八十七勞職外字第○四八○五五八號函、上訴人聘僱外國人名冊三件影本在本院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林艷助及外國人RITAT﹒OCAMPO之警訊筆錄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依上訴人配偶林艷助供稱:「我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左右○○○區○○路○段二八三之五號西湖市場前販賣魯肉飯等夜點小吃,被警當場查獲外勞OCAMPORITATALAVERA在我店工作。(原我妻甲○○申請在北市○○路○段○○○巷○弄○號一F幫傭)」「除在我家幫傭外,還請她在我攤位打掃、洗碗、擦桌...等工作,從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今,每天攤位忙時,我會請她到攤位工作,其他時間在我家工作。」「因要到攤位工作,我給總薪為一八○○○元臺幣」「是我指派OCAMPORITATALAVERA在黑美人攤位工作。」及上訴人聘僱之外國人RITAT﹒OCAMPO所稱:「我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左右在臺北市○○路○段二八三之五號(西湖市場前)黑美人攤販幫忙洗菜、送菜,被警方所查獲,故被警方帶回隊上製作談話筆錄。」「是老闆叫我去幫忙的。從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申請我幫傭開始,每天最少二個小時...老闆說如果我幫忙,他就給我一萬八千元新臺幣。」「因老闆要求,故我才去做。我也知道這是違法的。」等語,足證該外國人確有違法在許可以外工作地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查獲當日係在自家開設飲食攤為即將聘僱期滿之RITAT﹒OCAMPO返國餞行,RITAT﹒OCAMPO並未非法在該處工作云云,顯無可採,其違規事證極為明確。前開林艷助及RITAT﹒OCAMPO之筆錄係經彼等親閱後,於緊接筆錄記載之末行簽名、按指印,並有翻譯人員在場翻譯,自具有證明力,上訴人以筆錄之製作未經全程錄音或錄影,主張其無證明力,顯有誤會。至於上訴人配偶林艷助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罪嫌部分,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其理由係認應屬行政罰,而非科處刑罰,其自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等情。詳述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並無違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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