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侵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志豪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101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98年5月25日上午,與就讀國中三年級未滿十六歲之警卷編號0000-0000號之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女)及友人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某處飲酒後,共同前往臺東縣太麻里鄉○○村○○000號之處所休息,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甲○○於尚未達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狀態下,竟仍基於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故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之房間內,違反甲女之意願,利用其身型遠較甲女高大壯碩之優勢,強行脫去甲女之衣褲,甲女除峻拒外,並閃躲或推拒,不願意與甲○○發生性交行為,然甲○○仍以腕力壓制甲女雙手、身體致甲女無法動彈,再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以此強暴方法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因甲女不堪受辱而將上情告知渠母親編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乙女)、友人編號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丙女)及 劉強男 等人,並於翌(26)日下午3時33分許報警處理,經警方獲報前往上開處所處理,採獲上開房間內所遺留之可疑衛生紙團等物,循線通知甲○○到案說明,並徵得甲○○之同意,採集唾液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認甲○○唾液檢體之DNA-STR型別與現場所遺留之衛生紙團精子細胞層、甲女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棉棒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3至5頁、偵緝卷第9至10頁、第一審卷一第61頁背面、第一審卷二第26頁背面、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見警卷第7至13頁),並據證人即甲女之母親、陳姓及劉姓友人先後於警詢中證稱渠等目睹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反應等情節(見警卷第14至15、17至20、22至27頁)相符。被害人於98年5月26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檢驗之結果為:「陰部八點鐘及一點鐘方向有撕裂傷」等情,有該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密封袋)。而警方採集被告之唾液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認與上開現場採得之可疑衛生紙團精子細胞層、告訴人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棉棒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8日刑醫字第0980076499號鑑驗書、臺東縣警察局98年9月22日東警鑑字第0980007257號函所檢附之98年5月2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98年9月8日刑醫字第0980076499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6張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18、22至41頁)。被告違反被害人意願,而強予性交之事實堪已認定。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然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係00年0月出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而稽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知悉告訴人為就讀國中三年級之學生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緝卷第9頁及第一審卷2第56頁背面),足徵被告於案發時明知告訴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
三、次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參照);復按酒精對人意識之影響有二種情狀,一為酒後對外在事物及因果關聯之認識力,據此認識所為有關是非對錯之價值判斷力及依判斷而設定應對模式之行為抉擇力,並無妨礙,僅於擇定應對模式後,因受酒精作用,對控制支配外在行為、動作之及時性、敏捷度及穩定性受有影響,呈顯於外者,則為行動、反應較為遲緩、蹣跚,惟此時飲酒人所為之各項行為仍在自由意識之決斷及控制之下,並非有所謂無法抑制之強迫行為或無意識舉措之出現;另一則為因酒精之深層作用,致對外在事理之認識及決斷力,較諸常人薄弱或顯然欠缺,於此情景,飲酒者或可謂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至酒精對人之意識究造成何者影響,因個人體質及酒精承受度有異,自屬不一而定,難以等量齊觀,則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因而法院自得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以為合理推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85年度台上字第6071號及8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前雖曾飲酒,然於欲強予性交前,尚與被害人談到被害人男友之事,過程中還封住被害人嘴巴,使被害人無法出聲,並為避免受孕,採取體外射精等,均據被害人指述明確,且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對於所詢相關案發過程之客觀情狀、原因及年籍資料均能自行描述說明、應答切題,回憶清晰,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堪信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酒精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飲酒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謂「強暴」,係指施用暴力或腕力,以抑壓或排除被害人之抗拒;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且該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符合「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其中之一而為性交,即無論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第3061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性交過程中,不顧告訴人除以言語表示不同意外,並以閃躲或推拒等外在肢體動作表示拒絕,被告仍以腕力壓制告訴人之雙手及身體,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之性交行為,顯係以強暴之方式為之。又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行為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而告訴人係00年0月出生,斯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被告所明知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亦具有犯罪之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234號),若屬於犯罪之加重減輕事由,無論是分則加重或是總則加重,均非罪名之變更,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可言。至若法院於審理中,為確保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告知各種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法條,既有利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300條之違法可言。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規定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非「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則「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院於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5735號判決參照),因此法院得於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之範圍內酌情加重之,非謂僅得於四年六月以上、十五年以下定宣告刑。本案被告犯後已經悔改,與被害人和解,並且於審理中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經依司法院妨害性自主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依所犯罪名、強制力態樣、犯罪態樣、犯後態度等查詢全國法院量刑狀況,平均為有期徒刑3年3月,本案被告既無特應加重其刑之事由,自應參考平均刑量處被告刑罰為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即有不當,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自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身性慾,竟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強暴方法,對告訴人施以性交行為,違反告訴人明確之反對意願,非但使告訴人身心蒙受鉅創,影響渠人格發展及心靈健全至為深遠,且其雖於101年6月12日當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給付方式:自101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然其經原審多次囑咐與催促無效,迄今仍無法遵期履行和解條件,證人乙女亦明確表明不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原審和解筆錄、101年8月13日電話紀錄表及證人乙女書信各1紙在卷為憑(見第一審卷二第58、68、8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白表示無法再履行和解內容(本院卷第55頁背面),再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知節制,未惡意造成告訴人之其他身體傷害、生活狀況不佳,未婚,從事玻璃安裝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尚有年幼稚子待其扶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之犯罪手段尚知節制,情節輕微,且犯後已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云云。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被告成長環境特殊,於社會化過程中未受到父母之關愛及教導,導致被告對於性態度較為開放,且被告為原住民,屬於社經地位弱勢者,違法意識薄弱等情,確有刑法第59條所規定應減情其刑之事由。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就被告犯行於論罪科刑時所審酌之情狀業已詳予審酌敘明如上,而被告上開所為實已對告訴人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復揆之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衡諸常情事理,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被告雖屬原住民,經濟能力縱然不佳,然侵犯人之身體,違反他人意願,強予性交,仍屬臺灣原民文化所不認可之行為,且此類犯罪具有強烈之道德性,而原民社群之道德感未必較文明社群低,被告不顧被害人之反對,猶執意強予性交,難謂犯罪情節有何可堪憫恕之處。自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芸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