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育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瑋因公共危險、偽造印文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12月19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本院函詢被告就定應執行刑有無意見或補充,並考量被告所犯為公共危險、偽造印文案件類型,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法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綜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至附表編號1之案件,被告業已於114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等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表:受刑人張育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偽造印文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8月03日
113年10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080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51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
第885號
114年度嘉簡字
第4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9日
114年05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
第885號
114年度嘉簡字
第4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9日
114年06月19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2號(已執畢)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672號